(2017)桂0202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孙毅峰与融水苗族自治县荣光采石场、龚荣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毅峰,融水苗族自治县荣光采石场,龚荣光,韦云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220号原告:孙毅峰,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国强,广西国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健征,广西国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荣光采石场,住所地:广西融水县融水镇西廓村刘公屯。投资人:龚荣光。被告:龚荣光,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水县。被告:韦云哲,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原告孙毅峰与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荣光采石场(以下简称荣光采石场)、龚荣光、韦云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毅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国强、唐健征以及被告荣光采石场的投资人龚荣光即本案被告龚荣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云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荣光采石场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分别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5日,为128万元);2.被告龚荣光对被告荣光采石场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被告韦云哲对被告荣光采石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荣光采石场、韦云哲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荣光采石场向原告借款,韦云哲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11月26日,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月利率为3%。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被告荣光采石场支付了借款1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荣光采石场仅支付了利息15000元。2016年1O月24日,被告荣光采石场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先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但之后仍未按承诺还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荣光采石场、韦云哲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向被告荣光采石场实际支付了借款,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荣光采石场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返还借款本金。被告荣光采石场系被告龚荣光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龚荣光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当被告荣光采石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被告龚荣光应以其个人的财产予以清偿,所以,被告龚荣光应对被告荣光采石场向原告应返还的借款本金及应付的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韦云哲作为担保人与合伙人,其应当对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荣光采石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荣光采石场、龚荣光辩称,1.本案借款龚荣光并不知情,借款合同、收条都不是龚荣光本人的签字,不清楚是谁签的;2.荣光采石场的公章是由韦云哲保管,并不是龚荣光拿的,但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被告荣光采石场的公章;3.不清楚利息的支付情况。被告韦云哲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韦云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借款合同》、收条两份、《还款承诺书》、特快专递详情单、律师函等证据,被告荣光采石场、龚荣光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荣光采石场、龚荣光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特快专递详情单及律师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荣光采石场、龚荣光对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条及《还款承诺书》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收条的原件,庭后亦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还款承诺书》的原件,被告荣光采石场、龚荣光虽对这两份证据表示不清楚,但其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案情在下文中综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荣光采石场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韦云哲作为质押人(韦云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总金额为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本借款只能用于荣光采石场流动资金使用;借款期限为壹年,从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11月26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乙方、丙方应当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或甲方指定的期限内到质押物登记机关办妥质押物登记手续;质押物为丙方持有荣光采石场(乙方)的合伙份额,占乙方合伙总出资额的49%。2011年11月30日,被告荣光采石场、韦云哲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孙毅峰借款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此据。被告荣光采石场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韦云哲亦在其上签名。2014年12月1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融水县荣光采石场韦云哲交来壹佰伍拾万元借款利息壹万伍仟元整(¥15000),该利息款由荣光采石场莫某股东垫付。特此收条。2016年10月24日,被告荣光采石场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荣光采石场分别于2011年11月和2012年2月向孙毅峰二次借款共计壹佰伍拾万元(其中第二次借款的伍拾万元本石场委托孙毅峰转入韦云哲的银行账户),鉴于石场经营状况,现承诺2016年12月30日前先归还孙毅峰部分借款本金,其余欠款在以后荣光石场的租金及收益中归还,特此承诺。另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国强向被告荣光采石场邮寄律师函一份,载明原告与被告荣光采石场之间的借贷情况及催收被告荣光采石场归还借款。再查明,被告荣光采石场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龚荣光。本院认为,被告荣光采石场在本案的《借款合同》及2011年11月30日的收条、2016年10月24日的《还款承诺书》上加盖公章,被告龚荣光虽表示对借款不知情,但其未否认公章的真实性,故被告荣光采石场履行其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合同义务。《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10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2011年11月30日的收条予以证实借款的支付,且被告荣光采石场亦在《还款承诺书》上对该笔借款进行了确认,故原告与被告荣光采石场之间1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龚荣光表示对借款及签字不清楚,但并不能以此对抗原告作为善意的出借人。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荣光采石场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自认被告荣光采石场已支付的15000元利息系支付本案100万元借款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本院同时确认该15000元系支付从借款之日(2011年11月27日)起半个月的利息,现原告主张从2011年12月16日起计算利息,系对其自身权益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利息计算,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1年12月16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15日,为128万元,之后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关于被告龚荣光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被告荣光采石场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龚荣光系被告荣光采石场的投资人,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在被告荣光采石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情况下,被告龚荣光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原告诉请被告龚荣光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韦云哲的责任问题。被告韦云哲作为质押人并未就《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质押物交付给原告,亦未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且本案被告荣光采石场系个人独资企业,《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合伙份额是否真实存在亦未有证据证实,故原告与被告韦云哲就双方约定的质押物未完成交付或登记手续,本案涉及的担保物权并未成立。若原告以被告韦云哲作为荣光采石场的股东要求被告韦云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荣光采石场现在未解散亦未清算,且韦云哲与荣光采石场的关系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要求被告韦云哲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荣光采石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毅峰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荣光采石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毅峰支付利息128万元(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12月16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若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荣光采石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龚荣光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四、驳回原告孙毅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荣光采石场、龚荣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芷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岑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