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5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维和、王为、刘华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维和,王为,刘华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2135号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工业园新城区(县审计局隔壁)。法定代表人:王伟,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德,男,系该行职工。被告:曾维和,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现关押在湖南省东安监狱四监区。被告:���为,女,199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现住洞口县洞口管区。被告:刘华正,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维和、王为、刘华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德、被告曾维和、王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1278元及结清日止利息;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曾维和于2014年7月18日以修建仓库为由��原告所辖大水支行借贷款5万元,2016年7月17日到期,月利息为10.14‰,约定按季还息、到期还本,由刘华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曾维和被判刑,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为使我行信贷资产不受损失,故对被告曾维和、王为、刘华正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曾维和辩称,贷款是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王为辩称,贷款是实,1万元用于生活开支,一万元还了账,3万被被告拿走了。被告刘华正辩称,担保是实。没有参与资金的使用。本院经审理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7份证据,证明了三被告借款、担保及所欠的���息事实,被告刘华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客观真实,被告曾维和、王为均未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曾维和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曾维和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曾维和与被告王为系夫妻关系,其借款是在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曾维和、王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贷款由被告刘华正提供了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曾维和、王为、刘华正承担连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华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维和、王为、刘华正连带偿还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算至2016年7月17日止的借款利息1276元,合计512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此笔贷款自2016年7月18日起到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曾维和、王为、刘华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城审 判 员 欧阳丽代理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