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1民初10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姚晃林与姚杨志、姚润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晃林,姚杨志,姚润全,姚旺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0795号原告姚晃林,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林旭君,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敏妮,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姚杨志,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姚润全,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姚旺全,男,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兵兵,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晃林诉被告姚杨志、姚润全、姚旺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浩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晃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旭君、被告姚杨志、姚润全、姚旺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晃林诉称,2017年3月1日,原告与其他11名深巷村村民前往村民委员会咨询关于学校投标方案的事宜。期间双方因手机拍摄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姚杨志召集、教唆并与被告姚润全、被告姚旺全殴打原告,被告的暴力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头部、腹部、手部不同程度的损害,并造成原告的心理伤害。随后,企石镇东山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处理相关情况,原告随后自行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37.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5037.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杨志、姚润全、姚旺全共同辩称,一、姚杨志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姚杨志一直担任东莞市企石镇深巷村村民委员会(2017年度已更选)主任、党工书记、东莞市企石镇深巷股份经济联合社负责人等职务,姚杨志作为东莞市企石镇深巷村村民委员会人员接待前来询问关于深巷村学校投标出租事宜的姚晃林,且因姚晃林录音录像的挑衅行为而发生争执,及该争执行为发生在履行职务工作时间内,故姚晃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二、姚润全、姚旺全与姚晃林的争执属于临时性,且姚润全、姚旺全之间不存在共同意思表示。姚晃林提供的证据无法显示姚杨志、姚润全、姚旺全之间存在共同损害姚晃林的意思,且该争执属临时性。三、姚晃林主张的医疗费1537.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037.3元,其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我方在本次接待之前已向姚晃林说明其不得私自录音录像,而姚晃林却在沟通中擅自进行录音录像,我方发现后立即要求删除该记录,在未果的情况下双方发生争执。本案争执发生的起因是姚晃林故意的行为导致的,也是其人身受到损害的直接原因。被告已经报警且警方正在处理中,人身损害体检应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而非姚晃林单方自行前往医院做体检,其所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的开支并无必要性,且明显偏高。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姚晃林的主张不属于该法条的规定,应驳回该诉讼请求。我方请求依法驳回姚晃林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9时30分,东莞市企石镇深巷村村民姚晃林和姚某2、姚某1等人到东莞市企石镇深巷村村委会找深巷村村委会书记姚杨志咨询学校投标出租的事宜,期间因姚晃林拿手机拍摄视频,引起姚杨志与姚晃林发生争吵,姚杨志情急之下打了姚晃林的左脸一下,后姚润全按住姚晃林的右手并拿走手机、姚旺全对姚晃林进行殴打。三被告共同控制姚晃林并抢走其手机。姚晃林于当天9时42分向东莞市公安局企石分局东山派出所报案,后该派出所于当天受理了姚晃林被殴打案,该事实有报警回执和受案回执为证。姚晃林当天到东莞市企石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费用合计1537.3元,该事实有病历、东莞市企石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影像科数字化报告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为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5日出具了东莞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东莞市公安局企石分局东山派出所:伤者姚晃林在2017年3月1日的姚晃林被殴打案案件中所受的损伤,比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未达轻微伤标准。2017年6月5日,东莞市公安局对姚杨志处以罚款伍佰元,对姚旺全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对姚润全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该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姚晃林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东莞市企石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影像科数字化报告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报警回执、受案回执、律师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姚某1、姚某2的证言、手机录音光盘、被告提供的微信截图的照片、举报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本案的焦点为:一、姚杨志是否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姚杨志、姚润全、姚旺全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因姚晃林在深巷××咨询学校投标出租的事宜时拿手机拍摄视频,引起姚杨志与姚晃林发生争吵,姚杨志情急之下打了姚晃林的左脸一下。姚杨志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相当的社会经验和知识,具有完全的识别、判断和预见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打姚晃林的左脸的行为不属于其履行职务的范畴,不应认定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被告姚杨志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7年3月1日9时30分,东莞市企石镇深巷村村民姚晃林和姚某2、姚某1等人到东莞市企石镇深巷村村委会找深巷村村委会书记姚杨志咨询学校投标出租的事宜,期间因姚晃林拿手机拍摄视频,引起姚杨志与姚晃林发生争吵,姚杨志情急之下打了姚晃林的左脸一下,后姚润全按住姚晃林的右手并拿走手机、姚旺全对姚晃林进行殴打。三被告共同控制姚晃林并抢走其手机。以上事实,东莞市公安局已经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同时,证人姚某1、姚某2的证言、律师调查笔录、报警回执及受案回执也证实了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姚杨志、姚润全、姚旺全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537.3元,有病历、东莞市企石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影像科数字化报告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诊疗地点在东莞市企石医院,属于原告的居住地而且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该案中未达轻微伤标准,也没有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杨志、姚润全、姚旺全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赔偿原告姚晃林1537.3元。二、驳回原告姚晃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姚杨志、姚润全、姚旺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浩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赖志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私隐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扶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扶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