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27执4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康学永、孙绍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学永,孙绍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527执468号之一申请人:康学永,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地南和县,被执行人:孙绍波,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南和县,本院在执行康学永与孙绍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于2016年10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经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孙绍波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再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薛胜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