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珊珊诉被告徐名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珊珊,徐名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1635号原告:王珊珊,女,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花,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名忠,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王珊珊诉被告徐名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珊珊的委托代理人陈源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名忠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珊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名忠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共计40万元,并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从2017年5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协商借期一年,年息为人民币10万元。原告将借款本金30万元汇入被告的银行卡中,被告收到钱后出具了40万元的收条给原告,但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起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徐名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被告徐名忠向原告王珊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年息为人民币10万元。原告将借款本金30万元汇入被告的银行卡中,被告收到钱后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珊珊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元)期限壹年借款人:徐名忠2016年5月7日”。被告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人为徐名忠的借条1张、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珊珊持有被告徐名忠出具的借条,并有实际汇款凭证,被告亦未提出抗辩,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虽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为40万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其陈述,原告实际出借的款项金额为30万元,另外10万元应认定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徐名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另诉讼费不属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范畴,应由法院依法决定,特于此说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名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珊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10320元,由被告徐名忠负担10000元,原告王珊珊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43×××18。审 判 长 郑娉娉人民陪审员 张大权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