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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7101行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靖远县水务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远县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7101行初94号公益诉讼人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北城区人民路。被告靖远县水务局,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乌兰镇师范巷。法定代表人张兆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峰,该局水政监察大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田多亮,白银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公益诉讼人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靖远县水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公益诉讼人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益诉讼人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盛丽、助理检察员郑国香、被告靖远县水务局出庭负责人高鑫庭、委托代理人王峰、田多亮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益诉讼人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诉称,2016年7月,公益诉讼人发现由于被告靖远县水务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导致位于新建的靖远黄河大桥上游100米处的由王建军开办的金洋石料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自2008年以来无证非法在黄河河道开采砂石,在河堤洗砂、大量堆放弃料,对河势稳定、行洪畅通、桥基稳定构成威胁,破坏了河道生态环境,造成水土流失。公益诉讼人于2016年8月30日向被告发出检察建议书后,被告履行了部分职责,但经过现场勘查,金洋石料厂的采砂船还存在,河道旁还堆放着大量的砂石料,河道没有得到治理和恢复,生态环境和水资源依然受到破坏,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被侵害状态,被告仍没有全面、正确地履行其法定职责,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责令金洋石料厂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恢复河床原状。公益诉讼人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靖远县金洋石料厂违法开采的材料。1.金洋石料厂营业执照、2006年采砂许可证;证明了许可证许可期限为2006年12月25日至2007年12月31日;2.督促履职前的金洋石料厂概貌照片六张、视频资料一张;证明了金洋石料厂的原貌,现场原有采砂船一只,洗砂作业机械二台及大规模堆放砂料的事实;3.靖远县水政监察大队副队长王锋询问材料;王锋称金洋石料厂在黄河大桥建立后,影响桥体,不能采砂,金洋石料厂一直偷着在采,也没有办法取缔;4.王建军询问材料;王建军称2006年个人投资开办了金洋石料厂在靖远县水务局办理了《河道采砂许可证》,2009年建了靖远黄河大桥,靖远县水务局只对其下发过停产通知书,再没有管过,金洋石料厂年采砂量在一万方左右;5.金洋石料厂工作人员陈锡顺的调查笔录;陈锡顺称自己从2009年以来一直在金洋石料厂打工,金洋石料厂原来有手续,后来没有换过,年销售量在每年一万方左右,大桥建成后就没有在黄河河道里采,在原地址上选砂,冬天也在河边上采。9月份县水务局来人处理了两艘采砂船;6.靖远县乌兰镇国土资源所所长刘世国的调查笔录;刘世国称在每年履行巡查中都看到金洋石料厂在采砂、选砂,只有去年冬天停止了一段时间,今年仍在断断续续采砂;7.靖远县水务局河道采砂规划;该规划26页看出禁采水域糜滩独石段至糜滩吊桥段5.4公里。金洋石料厂在该段范围,属于禁采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金洋石料厂2006年办了《河道采砂许可证》,到期后自2008年一直违法在河道采砂,规模较大。第二组证据:被告靖远水务局应履行的职责及怠于履行职责的材料。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上述法律法规证明了被告靖远县水务局应当履行的具体职责;9.王建军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靖远县水务局在收到公益诉讼人检察建议后一个月内仍没有整改到位;10.靖远县水务局水事违法立案呈批表、立案报告,证明目的:可看出被告靖远县水务局只立案,让王建军做了承诺,并没有依法作出处罚。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靖远县水务局应当履行的职责及怠于履行职责的事实;11.被告靖远县水务局说明及相关停工通知、行政处罚告知书、罚款收据;证明了被告靖远县水务局在公益诉讼人督促履职之前和之后均下发了停工通知和罚款决定,收到罚款日期为2016年11月7日。第三组证据:公益诉讼人履行诉前程序的证据。12.立案决定书;证明公益诉讼人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13.靖远县人民检察院靖检行政违监【2016】62042100011号检察建议书及送达回证,建议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证明公益诉讼人已经履行了诉前程序;14.被告靖远县水务局答复函;证明被告靖远县水务局履职不到位的事实;15.送达回证;证明已履行了诉前程序。第四组证据:被告靖远县水务局收到检察建议后履行职责不到位,导致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证据。16.督促履职后2016年10月24日公益诉讼人聘请公安技术人员做的现场勘查笔录。该现场笔录清楚地证明了该砂厂的方位、面积、距靖远黄河大桥的仅83米的距离。现场仍没有恢复原状,侵害依然存在;17.聘请西北师范大学地理与环境科学学院环境科学与工程系教授张松林、讲师瞿德业对金洋石料厂对生态环境影响进行了评估。证明该砂厂对河势稳定、行洪、防洪和路桥均存在不利影响、影响水资源、导致水土流失。被告靖远县水务局辩称,被告依法履行了行政管理职责,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2016年,被告许可金洋石料厂进行采砂,期限为2016年12月25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15年10月22日,因金洋石料厂以东100米处新建了黄河大桥,原来的可采区变成了禁采区,被告向金洋石料厂下发了《清障决定书》,但王建军并未按期履行。公益诉讼人向被告发出检察建议书后,同时,被告向靖远县人民政府、靖远县人大常委会汇报,配合县人民政府制定了《黄河靖远段河道管理办法》、《靖远县2016年黄河河道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靖远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黄河河道内非法开展采砂、占地、建房等活动的通知》,申请县人民政府组织成立联合执法组,对违法建筑物和非法采砂筛砂点实施强制拆除。被告认真履行了行政管理职责,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公益诉讼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靖远县水务局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1.水事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证明目的:呈请批准立案,被告实施了具体行政行为;2.立案报告;证明目的:被告水政监察大队对王建军在河道堆放砂石的水事违法行为建议立案查处;3.调查笔录;证明目的:被告工作人员向王建军调查询问的行政取证行为;4.清障决定书;证明目的:行政处罚行为:被告对王建军作出了”限你于2015年11月7日前清除障碍”的清障决定;5.清障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目的: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王建军送达清障决定书的行政行为;6.清障决定书;证明目的:行政处罚行为:证明被告对王建军作出了限于2016年12月30日前清除障碍的《清障决定书》;7.清障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目的:被告对王建军送达清障决定书的行政行为;8.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目的:行政处罚行为,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拟对王建军罚款壹万元的行政处罚;9.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已向王建军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行政行为;10.听证告知书;证明目的:被告行政行为,被告告知王建军对罚款壹万元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11.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目的:被告行政行为: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已将《听证告知书》给王建军送达;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目的:行政处罚行为: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对王建军作出了罚款壹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13.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目的:行政行为: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王建军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14.承诺书;证明目的:当事人王建军履行行政处罚的承诺;15.罚没收据;证明目的:当事人王建军接受行政处罚的交款证据;16.2007年河道采砂许可证;证明目的:原来的行政许可;17.2016年11月-12月拍摄的清除障碍恢复河道照片;证明目的:被告监督王建军拆解采砂船、筛沙设备,清除砂石障碍、恢复河道。第二组证据证明:靖远县水务局加强落实河道管理的行政措施。18.《黄河靖远段河道管理办法》(靖远县人民政府文件形式向全县各单位发出);要求全县黄河边的相关单位全部按照规范行使对河道的监督保护,同时按照相关规定制定了经营段的相关管理的地方行政规章;19.《靖远县2016年黄河河道综合整治行动实施方案》;包含对本案王建军砂场在内的类似单位制定了实施方案,调查摸底、清理整治和巩固检查,进行了职责分工;20.《靖远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黄河河道内非法开展采砂、占地、建房等活动的通告》;21.《靖远县水务局关于申请联合执法的请示》;对有些已经作出行政处罚但仍不履行义务的单位要对其进行强制措施。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现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评判如下:公益诉讼人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3、4-7、12、15、16、17的证明目的有疑义,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完全履行了法定职责。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履行了部分法定职责,但不能证明被告已全面、正确地履行了全部法定职责,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对公益诉讼人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3、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公益诉讼人所举证据能够证明金洋石料厂长期无证非法在黄河河道开采砂石,在河堤洗砂、大量堆放弃料,公益诉讼人发出检察建议后,被告靖远县水务局虽然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被告并未全面、正确地履行法定职责,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许可金洋石料厂在黄河河道进行采砂,期限为2016年12月25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15年10月22日,因金洋石料厂以东100米处新建了黄河大桥,原来的可采区变成了禁采区,被告向金洋石料厂下发了《清障决定书》,但王建军并未按期履行。2016年7月,公益诉讼人发现金洋石料厂的违法行为后,于2016年8月30日向被告发出检察建议书。被告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于2016年9月11日对金洋石料厂占用河道滩涂堆放砂料一案立案查处,于2016年9月20日向金洋石料厂下发了《清障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于2016年9月27日向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罚款一万元。2016年9月22日,王建军向被告作出了限期清障书面承诺。2016年11月至12月王建军将其采砂船和筛砂设备进行了拆除处理,对部分存量毛砂和石料进行了清理和回填。至公益诉讼人提起诉讼时,金洋石料厂采砂船还存在,河道旁还堆放着大量的砂石料,河道没有得到治理和恢复,生态环境和水资源依然受到破坏,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被侵害状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黄河靖远段河道负有保护职责。金洋石料厂自2008年以来无证非法在黄河河道开采砂石,在河堤洗砂、大量堆放弃料,对河势稳定、行洪畅通、桥基稳定构成威胁,破坏了河道生态环境,造成水土流失。被告对金洋石料厂的上述违法行为应予及时制止,并给予行政处罚,责令其恢复河道原状,但2015年金洋石料厂未按期履行被告向其下发的《清障决定书》后,被告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其违法行为。被告收到公益诉讼人的检察建议书后,虽然对金洋石料厂发出了清障决定书、进行了行政处罚、督促其拆解了部分采砂设备,对部分存量毛砂和石料进行了清理,履行了部分职责,但对金洋石料厂不履行清障决定书内容的行为持容忍态度,既不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不及时向上级政府汇报反映,致使河道旁还堆放着大量的砂石料,河道没有得到治理和恢复,生态环境和水资源依然受到破坏,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被侵害状态,应当认定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靖远县水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靖远县水务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恢复金洋石料厂所占河道原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张惠娇代理审判员  张翼鹏代理审判员  余树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瑾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