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伟明与宋文华、陈雪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明,宋文华,陈雪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2385号原告:朱伟明,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被告:宋文华,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被告:陈雪敏,女,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原告朱伟明与被告宋文华、陈雪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宋文华、陈雪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90000元(从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并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另行计付本金600000元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2016年2月17日,被告宋文华向原告朱伟明借款5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借款本金为6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具借条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文华、陈雪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朱伟明借款本金570000元、利息93290元,共计663290元,并从2017年6月2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另行计付本金570000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朱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2元,减半收取5391元,由原告朱伟明负担174元,被告宋文华、陈雪敏负担5217元。两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灵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娅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