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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钟原泉、海丰县公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原泉,海丰县公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赖桂生,赖流明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民终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原泉,男,194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鹰,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汉华,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县公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丰县公平镇新城区。法定代表人:陈子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志,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桂生,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助,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流明,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上诉人钟原泉、海丰县公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平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桂生、赖流明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5)汕海法公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钟原泉上诉请求:1.撤销海丰县人民法院(2015)汕海法公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2.改判赖桂生、赖流明、公平建筑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3.改判赖桂生、赖流明、公平建筑公司赔偿上诉人房屋复建至回迁期间(按一年计算)的搬迁及租房费用12000元以及一年期满后至被上诉人将恢复原状的房产交付上诉人管业使用所产生的费用;4.改判赖桂生、赖流明、公平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赖桂生、赖流明、公平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房屋倾斜系赖桂生、赖流明、公平建筑公司三被上诉人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三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三被上诉人分别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被上诉人的房屋倾斜原因系赖流明为赖桂生建房时未对施工现场的地质状况及地基进行勘验,并擅自破坏上诉人的房屋地基造成,公平建筑公司作为建设合同的承建方,对工程建设缺乏监督管理,对造成的后果也应承担责任。故三被上诉人应当对其共同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三、司法鉴定的评估明细表只是针对倾斜房屋进行加固,防止进一步倾斜而作出的加固费用评估。并未对房屋纠偏,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作出评估。涉案房屋即使加固仍无法恢复正常使用,使房屋的价值严重降低。故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此经济损害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公平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丰县人民法院(2015)汕海法公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钟原泉在原审对上诉人提出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赖桂生签订了《海丰县民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内容为框架结构土建二层,并约定赖桂生应办理报建手续、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双方签订合同后,赖桂生为取得施工许可证,上诉人没有进场施工。不料赖桂生私自聘请赖流明为其建造房屋,并将楼房建为四层。上诉人未参与涉案房屋建设,故涉案房屋建设造成被上诉人钟原泉的房屋受损,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广州仲衡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鉴定员朱善辉所持证件载明其执业范围在广州市,而本案涉案房屋在汕尾××海丰县,超出其执业范围,因此,其参与鉴定的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采用该鉴定报告结论错误。三、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是依据上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作出的损失价格评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理,该《报告书》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赖桂生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公平建筑公司签订了《海丰县民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赖流明在该合同中作为公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并由赖流明施工建设。建房造成的问题应当由承建的公平建筑公司与实际施工建设的赖流明承担责任,与发包人赖桂生无关。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赖流明辩称,上诉人钟原泉的房屋不是其建设,该房屋倾斜不是其造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钟原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赖桂生、赖流明、公平建筑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2.判令赖桂生、赖流明、公平建筑公司赔偿钟原泉房屋复建至回迁期间(按一年计算)的搬迁及租房费用12000元以及一年期满后至三人将恢复原状的房产交付钟原泉管业使用所产生的费用。3.判令赖桂生、赖流明、公平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赖桂生、赖流明、公平建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钟原泉于2000年11月30日向海丰县公平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位于公平镇公平大道北108号宅基地一幅,面积为50.4平方米。原告于2007年间在该幅土地上建成两层半楼房,全家在此居住使用至现。原告宅基地北面与被告赖桂生共墙。2012年11月19日,被告赖桂生拟在其宅基地上建造楼房,故与被告公平建筑公司签订了《海丰县民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筑规模为框架结构土建二层,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平建筑公司没有进场施工,双方亦没有解除合同。随后,被告赖桂生将该建设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赖流明承建,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赖桂生没有建楼房时是与原告共墙180mm,建楼房时基础打掉原告基础的挑出部分,故与原告并墙。被告赖桂生的四层楼房于2013年3月建造完毕,至现没有验收。期间,原告房屋出现墙体开裂、瓷砖破损、地面开裂、房屋向北倾斜的现象。原告发现上述的现象后,多次向被告交涉,并到海丰县公平镇司法所多次协调未果。被告赖流明无建房资质,施工中无设计图纸,被告赖桂生也未提供设计图纸。2015年3月27日,原告钟原泉因其房屋发生倾斜等损害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房屋损坏原因、损坏程度及是否属于危房进行鉴定,并对房屋受损修复费用进行评估。2015年11月2日,一审法院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评定。该公司于2016年9月3日作出了仲恒鉴字【2015】SW1683号《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原告房屋受损原因和受损程度为房屋的有墙体开裂、瓷砖破损、地面开裂、房屋向北倾斜现象,以上损坏与被告赖桂生新建房屋基础施工行为有因果关系。2.该房屋结构承载力基本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个别结构构件处于危险状态,虽然不影响主体结构,但房屋倾斜率较大,对正常使用有一定影响。综合评定原告房屋危险性等级为B级。建议:1.对房屋的倾斜可委托相关有资质单位进行纠偏修复处理;2.对开裂的墙体采用铲除裂缝两端约200mm的范围的抹灰层后挂钢筋网重新抹灰处理;3.对瓷砖开裂、起鼓、破损现象,可把瓷砖撬开重新铺设;4.对外围地面开裂现象,需重新夯实处理;5.其余损坏按原状进行恢复。2016年9月29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穗华价估(黄埔)【2016】269号《关于海丰县公平镇公平大道北108号钟原泉房屋受损修复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海丰县公平镇公平大道北108号钟原泉房屋受损修复价格为人民币49840元。案经审理,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钟原泉以财产损害赔偿提起诉讼,而构成财产损害赔偿侵权行为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即行为人行为违法、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存在过错。被告赖流明为被告赖桂生建造房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建房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建房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赖流明理应按照行业标准保证建造被告赖桂生房屋时不影响邻居房屋的安全质量。被告赖流明为被告赖桂生建造房屋施工行为经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其与原告房屋受损有因果关系,被告赖流明作为建房施工合同的施工方明显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赖桂生作为建房的发包方,理应让具有资质的施工队为其承担建房任务,但其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选择了不具有建房资质的被告赖流明为其承建房屋而造成原告房屋受损,其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公平建筑公司虽有与被告赖桂生签订了《海丰县民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但没有实际进场施工,亦没有解除合同,而放任被告赖桂生与赖流明形成事实的建房施工合同关系,且对被告赖桂生建造的楼房及相邻房屋的地质状况及地基没有履行勘验等职责,而造成原告房屋受损,亦存在过错。原告建造房屋时未先预留空气共巷,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以上因素,本院确认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责任为,被告赖桂生承担30%的责任,被告公平建筑公司承担10%的责任,被告赖流明承担5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10%的责任。因原告钟原泉房屋受损修复价格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49840元,故此被告赖桂生应赔偿原告损失为49840元×30%=14952元,被告公平建筑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49840元×10%=4984元;被告赖流明应赔偿原告损失为49840元×50%=249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复建至回迁期间(按一年计算)的搬迁及租房费用12000元以及一年期满后至被告将恢复原状的房产交付原告管业使用所产生的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赖桂生赔偿原告钟原泉房屋受损修复费用人民币14952元。二、被告海丰县公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钟原泉房屋受损修复费用人民币4984元。三、被告赖流明赔偿原告钟原泉房屋受损修复费用人民币24920元。四、驳回原告钟原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由各被告直接汇入本院指定的银行帐户(收款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帐号:00×××32)转原告收讫。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原告钟原泉负担270元,被告赖桂生负担810元,被告海丰县公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元,被告赖流明负担1350元。鉴定费12000元,由原告钟原泉负担1200元,被告赖桂生负担3600元,被告海丰县公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赖流明负担6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公平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赖桂生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海丰县民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一栏有公平建筑公司盖章及委托代理人刘守德、赖流明的签名。公平建筑公司同日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赖流明人民币500元,摘由:收工程费用款(赖桂生)”。此后,合同工程由赖流明施工建设。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除上述事实未予查明外,其余部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钟原泉与被上诉人赖桂生房屋毗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建设房屋的行为对其房屋安全造成损害为由而诉至法院。根据上诉人诉讼的事实及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及经济赔偿的诉求,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法院确定为财产损害纠纷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系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平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涉案房屋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及赖流明、赖桂生、公平建筑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关于公平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涉案房屋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公平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赖桂生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海丰县民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时,公平建筑公司认可被上诉人赖流明以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名,且公平建筑公司收取赖流明500元工程费用,即表明赖流明与公平建筑公司在赖桂生的房屋建设工程中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公平建筑公司即对赖流明的建设工程施工行为负有监管责任。赖流明建设赖桂生房屋的过程中,未按照国家建设工程有关规范标准施工,并未按照《海丰县民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施工建设,公平建筑公司存在监管严重缺失的过错,故其应对赖桂生房屋建设造成钟原泉房屋倾斜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公平建筑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均系具有相关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二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上诉人公平建筑公司在一审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其认为上述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赖流明、赖桂生、公平建筑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钟原泉的房屋经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质量鉴定,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钟原泉的房屋损坏与赖桂生新建房屋施工行为有因果关系。赖流明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在赖桂生未办理报建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未提供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图纸的情况下,未按照国家建设工程有关规范标准施工建设赖桂生的房屋,造成相邻的钟原泉房屋损坏的后果,被上诉人赖流明应当承担钟原泉房屋损坏的修复责任。被上诉人赖桂生未办理房屋报建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未制作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图纸,擅自将建设二层楼房变更为四层楼房,并在明知赖流明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指定赖流明为其建设房屋,其行为存在过错,故其对赖流明建设房屋造成钟原泉房屋损坏的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公平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赖桂生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后,对与其形成挂靠关系的赖流明的建设施工行为缺乏监督管理,导致造成钟原泉房屋损坏的后果,公平建筑公司存在过错,故其作为赖流明的挂靠公司,应当对赖流明的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请求赖流明、赖桂生、公平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赖桂生、赖流明、公平建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钟原泉的房屋原已有损坏情况,不存在可减轻责任承担的情形,故赖桂生、赖流明、公平建筑公司应当连带承担钟原泉房屋损坏全部修复责任。一审判决赖流明、赖桂生、公平建筑公司、钟原泉分别承担责任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钟原泉请求赖桂生、赖流明、公平建筑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因赖桂生的房屋已经建设完工并已使用,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客观上已不可实现,但可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加固修复损坏房屋以消除危险。故上诉人钟原泉的上述主张,除消除危险可予支持外,其余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钟原泉要求赖流明、赖桂生、公平建筑公司共同承担其房屋加固修复期间的租金损失问题。涉案房屋系上诉人钟原泉与家人共同居住的唯一住所,该房屋加固修复期间,上诉人钟原泉一家不能正常居住使用,故该房屋修复期间钟原泉租赁其他房屋居住的费用亦系因房屋受损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赖流明、赖桂生、公平建筑公司应当予以赔偿。鉴于涉案房屋加固修复所需时间及租赁房屋的租金价格尚不确定,上诉人钟原泉租金损失不能确定,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钟原泉的租金损失可待确定房屋修复所需时间及实际租赁房屋后再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钟原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公平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丰县人民法院(2015)汕海法公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赖流明、赖桂生、上诉人海丰县公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钟原泉房屋修复费用49840元;三、驳回上诉人钟原泉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海丰县公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审原告钟原泉负担270元,由原审被告赖流明、赖桂生、海丰县公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30元。鉴定费12000元,由原审被告赖流明、赖桂生、海丰县公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钟原泉负担270元,由被上诉人赖流明、被上诉人赖桂生、上诉人海丰县公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仕泽审 判 员 彭晓春审 判 员 施伟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詹维敏书 记 员 杨清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