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行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国营电白林场与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营电白林场,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许磊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9行初110号原告:国营电白林场,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法定代表人:李亚辉,场长。委托代理人:程为洪,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华翠,区长。委托代理人:邓水波,男,茂名市电白区林业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唐连金,男,茂名市电白区林业局干部。第三人:许磊强,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原告国营电白林场因诉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电白区政府)林权登记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为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水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许磊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许磊强颁发了电林证字(2008)第×号林权证,面积约253亩。原告国营电白林场诉称,鸡屎田对面岭(又称干塘岭、埂塘岭),位于茂名市电白区马踏镇石古湾村委会境内,界至为“以铁板村过鸡屎田的路为界,即以路至下干塘坑、干塘坑又至到鸡屎田门口岭坑河为止,路上以西北的岭和鸡屎田大和尚西南面的全部山岭”。该林地是国家划拨给原告使用的国有林地。1964年10月19日,国营电白林场、马踏公社、石古湾大队、电白县林业局签订了《国营电白林场、马踏石古湾大队落实山权林权合同》,确定了鸡屎田对面岭林地使用权属原告。1982年7月6日,原告领取了《电白县山权林权证》。2016年7月初,原告根据上级部门的要求,向被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鸡屎田对面岭林权证的换发证时,原告发现被告在2008年7月28日向第三人许磊强颁发猪腰岭的林权证,该证的四至为:“东至田边、南至企石岭顶至铁板坳、深坑分水,西至埂塘岭岗分水路,北至门口河、田边”,该证所记载的四至是正确的,但被告却在该林权证的“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上,将“埂塘岭岗分水路”西侧约8.4亩的林地划到了许磊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范围内。原告认为,“埂塘岭岗分水路”西侧鸡屎田对面岭范围的林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林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是没有争议的事实。被告在为第三人许磊强办理林木林地登记中,将埂塘岭岗分水线西侧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划到许磊强的权属范围内,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依法应予纠正。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向第三人许磊强颁发的电林证字(2008)第×号林权证。原告国营电白林场提交并在庭审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落实山权林权合同,证明国营雷打石林场、马踏公社石古湾大队在1961年10月19日通过签订落实山权林权合同,确定了鸡屎田对面岭属于原告的林地。证据2.电白县山权林权证(含附表),证明鸡屎田对面岭,界至为“以铁板村过鸡屎田的路为界,即以路至下干塘坑、干塘坑又至到鸡屎田门口岭坑河为止,路上以西北的岭和鸡屎田大和尚西南面的全部山岭”,该林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证据3.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被告向许磊强核定的林权四至为东至田边、南至企石岭顶至铁板坳、深坑、分水为界,西至埂塘岗分水路为界,北至门口河、田边。证据4.林权核查登记表,证明被告向许磊强核定的林权四至为东至田边、南至企石岭顶至铁板坳、深坑、分水为界,西至埂塘岗分水路为界,北至门口河、田边。但被告在林权林地四至范围图中却将埂塘岗分水路西侧的林地划到了许磊强的林地范围内。被告电白区政府答辩称,一、被告给第三人许磊强颁发电林证字(2008)第×号《林权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许磊强于2007年3月9日就猪腰岭林地的林权使用权向原电白县林业局提出林权初始登记申请。原电白县林业局受理该申请后,对该林地的位置、四至界限、面积、林地权属等进行了调查核实,并经马踏镇政府组织原电白县林业局工作人员会同镇、石鼓湾村委会、电白林场干部及吉菜窰村等权利人到现场进行踏查勘界,核实申请登记的林地权属及四至界线等,勾绘四至范围图,填写了《林权核查登记表》。原告当时也派干部参加了现场审核,虽没有签名,但承认四至正确的事实。2004年4月14日,在马踏镇石鼓湾村委会门前张贴公示,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公示结束后,村委会干部在《电白县林地林权公示登记表》上盖章予以证明。经过逐级审核,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审批了许磊强的林权登记申请,并核发了电林证字(2008)第×号《林权证》。该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原告要求若得逞,会引发电白区较严重的社会稳定问题。本案“涉案”山岭历史上曾存在争议。2007年涉案山岭承包给第三人许磊强经营时,第三人许磊强曾帮助原告及承包方吉菜窰村双方调解,并化解了双方矛盾,划清了界至,原告对本案林权四至问题也认可,如果撤销了该证,可能会引起原告及承包方吉菜窰村群众的矛盾,容易引发群访事件,造成较严重的社会稳定问题。综上所述,被告向第三人许磊强颁发电林证字(2008)第×号《林权证》的登记发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电白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出示如下证据和依据:证据1.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颁发给许磊强的林权证的发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证据2.林地林权核查登记表,证明颁发给许磊强的林权证的发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证据3.林权证宗地图,证明颁发给许磊强的林权证的发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证据4.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证明颁发给许磊强的林权证的发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证据5.公证书,证明许磊强的证件来源清楚、合法。证据6.《林地和林木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林权登记发证的法律依据。第三人许磊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5、6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证程序不合法,表现在该表中确定四至时,被告没有通知原告代表人到场进行踏界,导致踏界确认的界至错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在原告没有派员参加的情况下进行踏界,造成宗地图中将原告的土地划入第三人许磊强的范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则根据其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在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3月9日,第三人许磊强向茂名市电白县人民政府(现为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提交了《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申请猪腰岭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登记,面积约253亩,并提交了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承包山岭合同书》材料。第三人许磊强的林权登记申请经村集体同意,镇政府和林业部门的审核后,被告电白区政府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同意发证”的审批意见,并向第三人许磊强颁发了电林证字(2008)第×号林权证。在此期间,茂名市电白区马踏镇人民政府组织了铁板村、吉菜窰村的代表陈顺锋、张亚扒、李桂芳、李桂标、李勇原、李陇权等人参加了界址踏查。被告电白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一份2007年4月14日《电白县林地林权公示登记表》,以证明其颁发林权证时予以公示。2016年7月29日,原告国营电白林场以其持有1982年鸡屎田对面岭(又称干塘岭、埂塘岭)的山权林权证,向被告电白区政府下属的林业局申请换发林权证时,发现第三人许磊强领取的“猪腰岭”林权证四至中的“西至埂塘岭岗分水路”西侧约8.4亩林地已登记给第三人许磊强,有宗地图为证,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许磊强颁发的电林证字(2008)第×号林权证。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电白区政府对于原告国营电白林场主张第三人许磊强林权证档案材料中的宗地图包含其8.4亩林地的事实不予否认。本院认为,被告电白区政府根据第三人许磊强的林权登记申请,向其颁发电林证字(2008)第×号林权证,该证的宗地图包含了原告国营电白林场约8.4亩林地,对于该事实,被告电白区政府予以承认,有庭审笔录和宗地图为证。故,被告电白区政府向第三人许磊强颁发电林证字(2008)第×号林权证,主要证据不足。原告国营电白林场请求撤销该林权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许磊强的电林证字(2008)第262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海云审 判 员 张国平代理审判员 柯国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君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