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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曹某1与李某1、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1,李某1,李某2,韩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1171号原告:曹某1,男,199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女,199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李某2(系被告李某1之父),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韩某(系被告李某1之母),女,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栋,驻马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某1与被告李某1、李某2、韩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友、被告李某1、李某2、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证人朱某、曹某2、曹某3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原告曹某1与被告李某1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庆典礼,3月2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前,被告多次索要彩礼合计200000元,婚后被告李某1不尽夫妻义务,2017年3月10日,韩某将李某1接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李某1、李某2、韩某辩称,被告仅接收原告145000元彩礼,原告所购买“四金”(金项链、金耳环、金手镯、金戒指)现在在原告处。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只有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婚后生活困难的,被告才有返还的法律义务,原告曹某1与被告李某1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没有给原告造成生活困难。另外,婚后由于原告对被告李某1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李某1数次产生轻生行为,原告对双方感情破裂有重大过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原告曹某1与被告李某1经人介绍认识,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45000元并购买了金项链、金耳环、金手镯和金戒指(俗称“四金”价值26368元)”,××××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庆典,××××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曹某1与被告李某1有生气现象,原告曹某1曾给被告李某1书写保证书,2017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1生气后,李某1服用安眠药,韩某将李某1接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2017年4月14日,原告曹某1就离婚另行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曹某1与被告李某1就离婚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彩礼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习俗,男方应女方要求,经中间人(××)说和,或男女双方自行协商一致,由男方给予女方的财物。本案中,原告基于与被告李某1的婚约,根据当地的习俗,共给被告彩礼款145000元及购买“四金”均为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但考虑给付彩礼的数额较大,原告曹某1与被告李某1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二人生气,原告书写保证书等情节,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45000元及(“四金”价值26368元)的20%为宜,即34274元。被告李某2、韩某作为被告李某1的父母,三被告共同生活,彩礼款也已实际交到三被告家中,三被告应对彩礼款的返还负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返还彩礼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1、李某2、韩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某1彩礼款34274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告曹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曹某1负担800元,三被告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孝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