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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5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与文胤丞、成都市保丰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文胤丞,成都市保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548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营业场所:成都市锦江区汇泉南路1号1层、1号附11号2层、5号1层、11号、15号、17号4栋1层1-2。负责人:王川,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晖,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胤丞,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X。被告:成都市保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南大丰街道办事处高家社区。法定代表人:吴章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简称中行锦江支行)与被告文胤丞、成都市保丰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保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锦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胤丞、保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锦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文胤丞立即归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80640.90元(当庭变更为363974.20元),应收罚息71.50元、应收利息5967.25元(截止2016年4月11日)、利息、罚息自2016年4月12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结清日止,即按照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律师费23200元、邮寄费44元(当庭放弃主张邮寄费),共计409923.65元;2、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判令保丰公司对上述所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文胤丞向原告申请贷款4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赵家寺路288号(保利.春天花语二期)13栋1单元33层3号住房一套,并由保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截止2016年4月11日,被告已连续逾期3期未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贷款,已严重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及附件一、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相关条款之约定,原告有权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向被告收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文胤丞、保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文胤丞(借款人)、保丰公司(保证人)与中行锦江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文胤丞向中行锦江支行借款40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按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项下贷款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保证人(开放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或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二引起的债务,保证人应当承当相应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锦江支行按约定向文胤丞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借款后,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6月23日,文胤丞尚欠贷款本金余额363974.2元,利息2945.18元、罚息64.71元。另查明,中行锦江支行(甲方)与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文胤丞、保丰公司金融借款纠纷的诉讼。2017年6月22日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开具律师费发票,发票金额为23200元。本院认为,中行锦江支行有权要求文胤丞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剩余本金及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不违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7年6月23日的尚欠本金363974.20元,利息2945.18元、罚息64.71元,本院予以确认,自2017年6月24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付利息、罚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32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故中行锦江支行要求保证人保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胤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借款本金363974.2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6月23日,利息为2945.18元、罚息为64.71元;自2017年6月24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文胤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3200元。三、被告成都市保丰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文胤丞应当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48元、保全费2570元,由被告文胤丞、保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 茸人民陪审员  谢成英人民陪审员  蒋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申孟玮法庭记录员罗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