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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4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宁飞与杨晓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1253号原告宁飞,男,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宁长存(原告之父),男,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刘玉沿,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辉,男,满族。原告宁飞诉被告杨晓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沿、宁长存及被告杨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308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初,佟亮找我为他到内蒙古去卖化肥。同月26日18时许,我和佟亮等四人乘坐被告杨晓辉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去办事。当被告杨晓辉驾驶车辆在库一扣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库一扣北线27KM+500处时,车辆驶下公路南侧路基撞到树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严重。此案经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晓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我住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凌海市大凌河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痊愈。如今我急等医疗费用救治,经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人身权利,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先行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33089.00元,对于后续经济损失另行告诉。被告杨晓辉辩称,原告父亲找我帮忙推销化肥,在推销化肥回来途中,因路况不好,一时疏忽只是车辆侧翻,导致我妻子、宁飞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我也感到很悲痛,我纯属帮忙行为,结果发生这样的事情,我也不愿意。事故发生后我和妻子不顾自己的伤情第一时间安排住院治疗,并花费各项费用15000.00元。我并未拒绝支付医疗费,事故发生在库伦旗医院我花费医药费、检查费3781.6元及转院至沈阳花费医疗费6588.5元,并于2017年3月2日给宁飞汇款13000.00元,给宁飞母亲账户汇款四次:2017年3月6日4000.00元、2017年3月10日10000.00元、2017年4月6日10000.00元、2017年4月7日10000.00元。此次事故我妻子右胳膊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17707.00元,我的车已经报废,损失105000.00元。虽然我是帮忙,但致使原告受伤,我也很愧疚,自始至终也没有逃脱过,可我只是个企业普通员工,本身也负债累累,突发这样的事我也不堪重负,能借的地方都借遍了,全部用到宁飞的治疗中。我现在唯一能做到的就是我每月支付1000.00元的医疗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实: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事实原告提供了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赔偿明细一份、3.药费收据三张、诊断书一张、病历一本;被告对赔偿明细中的误工费有异议,其余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提供农行转账明细单二张,包商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张,转账给原告母亲及表哥的账户,通辽市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四张、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一直积极赔偿,转账和交付的医疗费共计57369.00元,要求扣除;原告质证称,我方起诉要求的费用里并未包括被告提供的几张票据中所载费用,农行和包商银行汇款数额属实,但其中包括宁飞座位险10000.00元。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司机的平均工资每天200.00元计算,但原告未能提供原告职业方面及司机行业平均工资方面的证明,因此对该项主张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并未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之中,因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转账明细和对账单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本案中被告杨晓辉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晓辉负全部责任,所以被告杨晓辉应对乘坐其车受伤的原告宁飞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1069.00元、护理费1020.00元(102.00元/天×10天)、伙食补助费100.00元(100元/天×10天)、交通费20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司机平均日工资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认可原告是做化肥销售的,因此误工费应按批发和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6348.00元即128.74元/天计算,被告应支付的误工费数额为1287.4元(128.74元/天×10天)。被告主张已付医疗费6588.5元应予扣除,但被告支付的该笔费用与原告主张的费用并不重合,因此不予扣除。被告转账给原告的47000.00元,原告主张其中有10000.00元是座位险,不属于被告赔偿的金额,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汇款的金额内有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其次即便是保险公司赔付的,也是应该在被告应赔偿总额内予以扣除的,因此以上47000.00元应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内予以扣除。综上,本院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宁飞医疗费121069.00元、误工费1287.4元、护理费102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共计126376.4元,扣除被告杨晓辉已赔付原告宁飞的47000.00元后,被告杨晓辉尚需赔偿原告宁飞79376.4元。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00元减半收取533.00元由被告杨晓辉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533.00元退还给原告宁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审判员  XX美二〇一七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长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