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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行审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青州市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州市环境保护局,山东志宏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781行审180号申请执行人青州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张洪刚,局长。被执行人山东志宏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720***-X。法定代表人隋爱军,董事长。申请人青州市环境保护局向我院申请执行山东志宏建材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青州市环境保护局以山东志宏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生产项目未取得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6条、第22条第1款、第25条之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8条之规定,作出了青州市环境保护局青环罚字(2016)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罚款伍万元。上述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开具的缴款书缴至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本院经书面审查认定,申请人作出的青环罚字(2016)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0月11日依法送达给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时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青州市环境保护局的青环罚字(2016)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执法主体、执法权限、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处罚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青州市环境保护局青环罚字(2016)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执行。二、被执行人山东志宏建材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三日内交纳罚款50000.00元及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次日每日按罚款数额3%的加处罚款5000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逾期本院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李素林审判员  赵莹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兆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