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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执34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东莞联全鞋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昌弘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联全鞋材有限公司,深圳市昌弘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6执3420号之一(2017)粤0306执34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东莞联全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光明村工业区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5648710K。法定代表人李锦富。被告深圳市昌弘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罗田社区象山大道142号荣辉象山湾工业园C座801厂房。法定代表人罗文浩。申请执行人东莞联全鞋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昌弘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6民初55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支付货款84808.5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公告费26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地产登记信息;向公安部车辆管理部门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机动车辆;向与法院建立协助执行的金融部门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或其它金融资产;向证券登记部门查证,被执行人未开设证券账户。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法院通过司法专邮的方式向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地址(被执行人注册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邮寄部门反馈称“查无此公司”。本院已将上述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应及时告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文举审判员  许林锋审判员  尚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少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