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2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孔x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xx,张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2981号原告:孔xx,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张xx,男,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孔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资金占用费;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9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一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诉到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张xx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被告张xx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孔xx借款3万元,期限一个月,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资金占用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x借原告孔xx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孔xx诉求被告张xx偿还3万元,予以支持;诉求被告张xx偿还资金占用费,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该纠纷的引起,被告张xx应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孔xx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凡宇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浮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