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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旭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旭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1707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柏洪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瑜钦,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消水支行负责人。被告:蒋旭辉,男,四川省营山县人。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旭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瑜钦,被告蒋旭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蒋旭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蒋旭辉于2010年3月25日在原告单位借款2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1年,约定月利率为7.08‰。现原告下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单位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提出上述之请求。被告蒋旭辉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与理由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3月25日,我虽在原告单位出示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但是贷款并不是我用的,而是我父亲用了的,所以钱不应该由我偿还。同时,原告仅在2016年10月来催收过,之前一直未向我催收该笔贷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旭辉于2010年3月25日在原告单位申请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至2011年3月24日,约定月利率7.0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川银监复(2015)27号《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明确,“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蒋旭辉于2010年3月25日在原告单位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000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借据合法有效,被告蒋旭辉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旭辉返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旭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满之日或本判决履行期满前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蒋旭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