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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民初3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杜建军与刘保平、荥阳市川妹子菜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军,刘保平,荥阳市川妹子菜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3830号原告:杜建军,男,汉族,1964年10月11日出生,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丽,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人员。被告:刘保平,男,汉族,1966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殿卿,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荥阳市川妹子菜馆,经营场所:荥阳市塔山路北段路东。业主:樊晶,女,汉族,住城关乡汪沟村方靳寨163号。原告杜建军与被告刘保平、荥阳市川妹子菜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丽,被告刘保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殿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荥阳市川妹子菜馆业主樊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原告到被告刘保平位于荥阳市××路北段川妹子菜馆打工,作领班工作,每天工资60元。2013年12月25日早上8点多,原告到菜馆时,厨师说他住的房屋(菜馆三楼)门打不开了,工作服在屋内,没有工作服没法上班。原告作为领班先找人帮忙开锁,但因为锁芯坏了无法打开。原告就给被告刘保平打电话请示,被告刘保平让原告从窗户进去从里面把门打开。原告在翻窗户���过程中,因为绳子断裂,从三楼摔倒一楼受伤。在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刘保平仅支付给原告治疗费4.6万元,就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只能出院在家通过外购药物进行治疗,在医院及出院后外购药将近5万元,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均不予支付。被告刘保平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刘保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刘保平的诉讼请求。被告荥阳市川妹子菜馆业主樊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建军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证人李某、何某证言,证明原告在川妹子菜馆工作时摔伤的事实;二、荥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23日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49842.98��的事实;及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8日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7951.2元的事实;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检查费票据;四、交通费票据。被告刘保平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中两个证人均不能证明其是川妹子菜馆工作人员,证言存在矛盾不可采信。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予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五交通费的票据,票号相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刘保平陈述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因急需用钱,向刘保平借款4.8万元,用于证明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辩解称当时因其急需治疗费,迫于无奈,才在被告刘保平事先拟好的借据上签字的,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未指出证言具体矛盾之处,其对证人证言所提出���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联号票据,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荥阳市川妹子菜馆系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9月27日成立,企业基本信息中显示经营者为樊晶。刘保平系该菜馆实际经营者,杜建军亦是受其雇佣在该菜馆从事领班工作。2013年12月25日早晨,杜建军到菜馆工作时因菜馆厨师所住屋门无法打开。杜建军就从菜馆库房内拿了一条尼龙绳,绑在三楼楼顶一个柱子上,意图沿绳子从窗户处进入厨师居住的屋子后开门。在杜建军行动时因绳子突然断裂,其从高处坠落受伤。杜建军受伤后,在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L1、L2、L3骨折并脊髓损伤、左、右跟骨骨折、右下肺挫伤并右侧血气胸、左侧肋骨骨折、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左足多发跖骨骨折。本次住院花费医疗费49842.98元。杜建军向刘保平借款4.8万元用于治疗,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2月29日至1月8日,杜建军因L2骨折术后在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日,本次住院花费医疗费7951.2元。在本案在审理期间,杜建军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杜建军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评估意见为:护理期限6个月,误工9个月。杜建军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204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杜建军系被告刘保平雇佣。其采取行动为菜馆雇佣的厨师开门是为了菜馆经营需要,亦在其工作范围之内。故应当认定为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被告刘保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对其行为的后果应有充分认识,其应当预见到用普通绳子从高空下降的危险性,但其仍贸然采取行动。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刘保平明确指示其采取这种方式开门。故本院酌定原告自负5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经审核认定。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医疗费为57794.18元;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6697元(92.76元×18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30元/天×39天),营养费为780元(20元/天×39天),误工费为20145元(74.6元/天×270天),交通费为100元。原告因伤构成残疾,其残疾赔偿金为163398元(27233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2040元。以上共计273524元。被告刘保平应赔偿原告136762元(273524元×50%),扣除其已垫付的48000元,还应赔偿原告8867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建军88672元;二、驳回原告杜建军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保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浩人民陪审员  徐智慧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宗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