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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8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镇妹与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镇妹,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8224号原告:李镇妹,女,194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林(系原告李镇妹儿子),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加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庆,男。原告李镇妹与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镇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林、被告松江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平、徐佳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镇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126元(含急救费车费29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43元、日用品112.30元、中介服务费300元、护理费12,6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损失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原告乘坐被告驾驶员沈桂云驾驶的牌号为沪D2XX**大客车行驶至松江区中山东路进方塔北路西南约300米处,因驾驶员未确保安全,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沈桂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松江公交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沈桂云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对原告部分诉请金额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进行了治疗,自行支出医疗费2,126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168.30元)。2017年1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营养、护理期进行评定,同年2月2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华政[2017]法医残鉴字第J-2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镇妹因交通事故致第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酌情给予营养90日,护理75日。(被鉴定人年事已高,休息期不宜评定)”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肇事的沪D2XX**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松江公交公司所有,沈桂云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门急诊病历、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松江公交公司的驾驶员沈桂云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因事发时其系职务行为,故沈桂云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被告松江公交公司承担,故由被告松江公交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对于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43元、日用品费112.30元,原告均凭发票主张,且被告亦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医疗费2,126元。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90天,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结合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5天,结合原告伤势,原告主张过高,被告同意按照每月2,19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5,475元。对于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误工损失情况,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驾驶员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身体的伤害,但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介服务费,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法定赔偿项目,且被告未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43元、日用品费112.30元、医疗费2,126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475元,合计11,456.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镇妹11,456.30元;二、驳回原告李镇妹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元,减半收取计198.50元,由原告李镇妹负担15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奕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奕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