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4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谭剑夫与林茂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剑夫,林茂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民初498号原告谭剑夫,男,193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委托代理人董春华,女,195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原告侄女。被告林茂春,男,汉族,约50岁,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谭剑夫诉被告林茂春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剑夫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春华出庭参与了诉讼,被告林茂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2月21日,被告跟原告借人民币12262.2元,但借后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到茂名市××白区找被告,被告一直以没钱还为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本金共12262.2元,以及自2002年1月6日开始按照月4%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1日,被告林茂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谭剑夫同志现金人民币壹万肆仟柒拾柒元肆角,由建筑工程公司转给人民壹仟捌壹拾伍元贰角,我于2001年12月19日已收(1815.2元),现实欠人民币壹万叁仟壹佰肆拾陆元贰角整。(13,146.2元)。借款人:林茂春。2001年12月21日。”“经双同意,2002年元月6号起每月利息4%佰分之四,每月必须先付利息。2001年12月21日。借款人:林茂春。”原告在庭上称,被告当时承包建筑公司的工程,需要垫资支付下面工人的工资,故向原告借款14,077.2元,后被告通过建筑公司转了1815.2元给原告,尚欠原告12,262.2元未还清,《借条》上所书的“尚欠13,146.2元”为笔误,实应尚欠人民币12,262.2元。本院认为,被告林茂春向原告谭剑夫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借出了12,262.2元,原告关于借款过程和借款交付的说法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其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因此被告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依约偿还借款。原、被告在《借条》中无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在庭上称其多次到茂名市××白区找被告催其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2,262.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显示,双方约定自2002年元月6号起按照每月4%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经过原告的催告,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由于双方的利息约定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故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仅支持年利率24%。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12,262.2元为本金,自2002年1月6日始按照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茂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谭剑夫偿还借款人民币12,262.2元;二、被告林茂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谭剑夫支付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2,262.2元为本金,自2002年1月6日始按照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谭剑夫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8元,由被告林茂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涛人民陪审员 张燕红人民陪审员 张传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得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