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执16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湖南绿色商贸有限公司与余佳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绿色商贸有限公司,余佳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2执16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南绿色商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余佳钢,男,汉族。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302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绿色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余佳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2月29日申请执行人余佳钢向本院提交执行申请书,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08195元【含借款本金90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利息15900元、案件受理费1030元、执行费1265元,所欠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另计】。经本院到房屋、车辆、证券等登记部门及银行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余佳钢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湘0302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余佳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湖南绿色商贸有限公司随时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健芳审 判 员 边 峰审 判 员 欧阳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依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