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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1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某、王强等与瑞昌市码头镇新风村第八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强,瑞昌市码头镇新风村第八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民初868号原告:张某,女,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瑞昌市。原告:王强,男,200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王强母亲。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效力,瑞昌市夏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瑞昌市码头镇新风村第八村民小组(原名瑞昌市流庄乡新风村朱家垱)。地址;瑞昌市码头镇新风村朱家垱。负责人:谈际友,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贤,瑞昌市码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王强诉被告瑞昌市码头镇新风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风村八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章俊棋、审判员沈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效力与被告新风村八组组长谈际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王强诉称:原告张某、王强户籍在新风村八组,在新风村八组建有自己的房屋,且一直居住生活在新风村八组,具有新风村八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6年,瑞昌市政府因“发展三路”及码头“循环经济产业园”等项目建设需要征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林地等。在讨论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由于被告一些村民存在利已,蔑视女性的心理,以原告张某系女儿,以村民会议决定的形式分别于2016年9月11日,2017年4月16日两次不分配两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150729.5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两原告身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为此,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依法返还俩原告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15072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张某的身份证及两原告的家庭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张某身份证住址及户籍地均在新风村八组,其户口一直是在原告张某父亲张绍友为户主的农业家庭户口簿上,与其父母户口在一起,原告王强出生后,于2007年11月27日户口随母亲张某上在户主为张绍友的农业家庭户口簿上等事实。证据2、1998年与2006年瑞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证明1998年,原告张某是张绍友的二女儿,户主张绍友家庭按人口分得了新风村八组承包地6.42亩,原告张某作为家庭成员,也分得了承包地,该承包地三十年不变,原告张某与其父母一起至今在新风村八组还有承包等事实。证据3:原告张某居住的房屋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于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在新风村八组建有房屋一栋,两原告一直在新风村八组居住生活等事实。证据4、原告张某新建房过屋办酒接礼的礼单一份。证明原告新屋落成后办过屋酒,本村24户村民都给原告家送了礼,且都到原告家喝过屋喜酒等事实。证据5、新风村八组征地补偿资金分配表两份。证明2016年9月11日,新风村八组人均分配征地补偿资金11825.25元,2017年4月16日,新风村八组人均分配征地补偿资金63539.5元等事实。证据6、新风村八组“循环经济产业园”征收土地、山林以及其他款项分配方案一份。证明被告在分配方案中,认可原告张某常年居住本组,参加了本组各项公益事业,同意恰当给予补偿10000元,其余概不分配等事实。证据7、原告张某丈夫王贤龙户口所在地瑞昌市××乡××村村民委员会及瑞昌市南阳乡农经管理站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贤龙妻子张某及儿子王强户口未迁入护岭六组,他们一家在南阳护岭无住房,原告张某及儿子王强在护岭村六组没有承包耕地面积等事实。证据8、新风村八组前任组长张吉敬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张某虽然说是出嫁,但一直是居住在新风村八组,后也在新风村八组建造了住房,在2016年以前他当组长时,把张某一家与本村各户村民都一样对待等事实。被告新风村八组辩称:1、原告张某属于出嫁女,户口未迁走,属挂户,原告王强户口落在新风村八组,组长是不知情的,也没有经过本组村民代表表决同意,所以两原告不属于新风村八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受新风村八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2、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是经过新风村八组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该决定形成合法,请求法院予以支持。3、目前没有法律法规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予以认定的依据,只有根据乡规民约的规定决定,如果原告的诉请得到法院的支持,不利于社会稳定,不利于征地拆迁项目的推进。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码头镇新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为新风村八组的“空挂户”,张某出嫁前,其父母就将其土地交由集体,此后新风村八组山林、土地、宅基地调整时,张某、王强未分配山林、土地、宅基地等事实。证据2、新风村八组“发展三路”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及新风村八组“循环经济产业园”征收土地山林以及其他款项分配方案各一份,2017年4月30日,新风村八组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会议记录一份。证明新风村八组在讨论“发展三路”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时,专门就张某、王强是否参与分配进行了讨论,最后会议决定张某、王强不能参与本组土地补偿资金分配,后因两原告起诉,群众会讨论决定取消原“循环经济产业园”分配方案中给予原告补偿10000元等事实。根据原告张某、王强的诉称及被告新风村八组的辩称,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经综合分析认证,本院查明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某出生于1979年8月28日,父亲张绍友、母亲朱健平,均系瑞昌市××镇新风村八组村民。1998年,张绍友与朱健平家庭人口共七人(大女儿张水云,二女儿张某、三女儿张小玲,四女儿张芳,小儿子张碧胜),以家庭为单位共承包集体土地6.42亩,瑞昌市人民政府为其家庭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证。2000年,其大女儿张水云因出嫁户口迁出,2004年,其三女儿张小玲因出嫁户口迁出,2006年12月20日,瑞昌市人民政府对张绍友家庭重新颁发了承包期为三十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从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土地承包面积为5.54亩。原告张某于2003年阴历9月与本市南阳乡护岭村六组村民王贤龙同居生活(2011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王贤龙在老家南阳乡护岭村六组没有住房,他们就在瑞昌市××镇临时租房举行了结婚仪式,居住三个月后,原告夫妻搬回原告父母家居住生活。2004年元月生女儿王秀,户口上在王贤龙户籍地××乡××组,2006年3月30日生儿子王强,户口于2007年11月27日随原告张某上在新风村八组。2008年,原告张某经新风村八组村民同意,在其父母的宅基地上建有房屋一栋。原告全家在新风村八组居住生活过程中,两原告与其他村民一样,参加了农村医疗保险,前几年村小组在“发展二路”及“里湖”土地征收过程中,也按人口分配了土地补偿款;原告也与其他村民一样,在村庄唱戏、接菩萨、修“堡”等集体公共事情上也按人口或按户出钱、出工,尽了相应的义务。2016年8月,新风村八组“发展三路”项目土地征收,因土地补偿费较多,新风村八组组织各户户主进行讨论,以多数人的意见确定了征收款分配方案。该方案确定对征收土地款按本组现有人口进行分配,只要赶上此次征收款的,病故、婚嫁人员可以参加此款分配。女儿出嫁,女儿跟别人家走了,户口未迁出的,不能参加分配征地款。并专门针对两原告是否参与“发展三路”土地征收款分配问题进行了讨论,最后形成决议,决定张某与王强不能参与本组土地征收款的分配。2016年9月,被告新风村八组人均分配“发展三路”土地征收款11825.25元,被告没有分配给两原告。2017年3月,瑞昌市“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需要征收新风村八组的土地、山林、房屋、宅基地等,新风村八组重新制定了“循环经济产业园”征收土地、山林以及其他款项分配分案,确定方案如下:本组棉地、水田、水塘、果林地以耕地计算分配,山林和宅基地款项按现有人口平均分配。在分配方案内容的最后,认为原告张某因常年居住本组,参加了各项公益事业,应恰当给予补偿金额10000元。2017年4月,新风村八组人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63539.5元。原告张某认为自己从小在新风村八组长大,并分有责任地,成家后在新风村八组建有住房,自己与儿子户籍一直在新风村八组,且一直在新风村八组居住生活,应属新风村八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仅以原告是“出嫁女”而拒不分配两原告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分配两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15072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新风村八组在2016年“发展三路”项目及2017年“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确定征地资金分配方案时,二原告是否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综合身份(农村村民身份)、户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户籍)、义务的承担情况和是否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以及是否已经享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因素来综合判断。原告张某从小就是新风村八组的村民,具有新风村八组农业家庭人口户籍,且以家庭为单位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结婚”前是新风村八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存在争议。2003年,原告张某与其丈夫同居生活后,因男方家庭没有房屋居住,夫妻一直是居住在娘家,仍在新风村八组居住生活,户口没有迁出,一直是在新风村八组其父母的户口簿上。2006年3月,原告王强出生,其户口随母亲上在原告张某的户口簿上,并随母亲在外公、外婆家居住生活。原告张某个人承包的土地有没有因“出嫁”而交给集体?从以原告父母为户主的2006年的土地承包证与1998年的土地承包证中比较,承包地面积有所减少(1998年6.42亩,2006年5.54亩),但在这期间,原告张某大姐张小云于2000年因婚嫁户口迁出,妹妹张小玲于2004年因婚嫁户口迁出,因农村集体土地在承包时是按人口进行分配的,各村民小组后来有小范围调整也是按人口进入来进行调整的,原告家庭承包地的减少,是原告张某姐、妹因婚嫁户口迁出而产生的承包地调整变动可能性大,被告没有提供原告张某个人分得的承包地在其“出嫁”前后,由集体收回的证据,仅凭瑞昌市××镇新风村出具证明,来证明原告张某个人分得的承包地在其“出嫁”前,其父母将其承包地交由集体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张某在新风村八组拥有自己的承包地,她的生活基础依附于新风村八组。2008年,原告张某在自己具有一定经济能力之后,经新风村八组村民及所在地基层组织同意,在新风村八组建有自己的房屋一栋,全家正式在新风村八组“落户”,但原告张某丈夫及女儿的户口未迁入。原告张某在新风村八组“落户”后,与本组各户村民一样参与了本组各项公益事业活动,被告前任组长张吉敬也证实,2016年之前,在其担任组长期间,一直把原告家庭与本组其他各户村民一样看待,两原告因户口在本组,也享受本组村民一样的待遇,包括前几年分配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指“发展二路”及“里湖”土地征收)也分配给了两原告。两原告在被告新风村八组长期居住生活,并与其他村民一样,参加了本组集体公益事业,履行了相应义务,该事实有新风村八组前任组长的证言及“循环经济产业园”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关于张某的分配内容中得到了证实。综上,原告张某一直是新风村八组农业家庭户口,在新风村八组有自己的承包地,“结婚”后一直是在新风村八组居住生活,并建有自己的住房,与其他村民一样参与了本组各项公益事业活动,也尽到了作为新风村八组村民相应的义务,原告张某在新风村八组制定“发展三路”及“循环经济产业园”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时,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综合特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张某为被告新风村八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新风村八组以原告张某为出嫁女,不能享受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侵害了原告张某的合法权益,原告张某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王强系原告张某婚生儿子,从小户口随母亲张某上在新风村八组农业家庭户口上,原告王强应随其母亲张某一同享有相应的权利,原告张某与原告王强均具有被告新风村八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两原告要求被告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同等分配“发展三路”及“循环经济产业园”等项目征地补偿款15072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昌市码头镇新风村第八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王强土地补偿费150729.5元。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瑞昌市码头镇新风村第八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立平审判员  章俊棋审判员  沈 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立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