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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张掖市山丹县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龙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掖市山丹县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某,龙某,马某,李某,杨某,吴某,毛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掖市山丹县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丹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郇玉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胜,山丹县东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男,汉族,黑龙江省人,住山丹县。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龙某,女,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住山丹县。身份证号码:。系被上诉人王某之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某,男,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住山丹县。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毓,山丹县李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女,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住山丹县。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男,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住山丹县。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建萍,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男,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住山丹县。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毛某,男,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住山丹县。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男,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住山丹县。身份证号码:。上诉人张掖市山丹县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丹县某小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龙某、马某、李某、杨某、吴某、毛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丹县人民法院(2017)甘0725民初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丹县某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胜,被上诉人马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毓、被上诉人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建萍、被上诉人李某、毛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某、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山丹县某小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完全错误。具体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3月18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合同条款对所有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无任何异议,原审对《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亦给予认定,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3.《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担保人视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诉人认为《借款合同》既然合法、有效,那么合同约定上述条款当然合法有效。而该条款所包含的法律内容亦非常明确,即①担保人自愿视为共同借款人,担保人即为借款人,担保人自愿承担与借款人相同的法律责任,负有随时向上诉人清偿借款的义务;②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原审判决避重就轻,对该合同约定的条款并未予以分析认定,便武断认定担保期限约定不明,并以此为由免除担保人担保责任,导致判决结果完全错误。王某、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马某辩称:2014年3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王某和龙某是借款人,被上诉人马某是担保人。2014年5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担保期限为6个月,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担保期限,不能将借款人和担保人混同为共同借款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李某辩称:借款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李某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未约定担保期限的借款,视为担保期限为6个月,本案中担保期限已过,担保责任应免除。杨某辩称:被上诉人杨某在本案中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6个月,本案上诉人电话告知过被上诉人王某和龙某免除杨某的担保责任,由王某和龙某向上诉人出售车辆抵顶借款,本案被上诉人杨某不承担担保责任。吴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毛某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马某和杨某代理人的意见。刘某辩称:还款期限到期后的6个月内,上诉人没有通知担保人借款期限已经到期,也没有向借款人催要还款,没有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山丹县某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偿付借款400000元、利息172000元,合计572000元,并息随本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8日,被告王某、龙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3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7日,由被告马某、李某、杨某、吴某、毛某、刘某自愿提供担保,同时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某、龙某发放借款400000元。被告王某于2014年3月20日、5月7日、5月20日、6月21日、7月25日分别偿还利息12000元,2014年10月24日偿还利息36000元,2015年1月27日偿还利息10000元,5月13日偿还利息10000元,共计偿还利息116000元。对借款本金及2015年1月8日之后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拒付,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被告王某与被告龙某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红滨、龙洁发放借款400000元,被告王某按照约定分期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红滨、龙洁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李某、杨某、吴某、毛某、刘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要求,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马某、李某、杨某、吴某、毛某、刘某在合同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未约定担保期限,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未约定担保期限的,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日期是2014年3月18日,还款日期是2014年5月17日,即本案的担保期限应为2014年11月17日止,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李某、马某、杨某、刘某抗辩予以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杨某、刘某认为利息过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王某、龙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龙某偿付原告张掖市山丹县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34400元(自2015年1月8日到2016年3月8日,共14个月,年利率24%),合计为534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息随本清;二、被告马某、李某、杨某、吴某、毛某、刘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9520元,减半收取4760元,由原告张掖市山丹县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33.2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某、龙某承担442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马某、李某、杨某、吴某、毛某、刘某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制度的设定是法律在考量保证人和债权人利益之后的理性选择,体现合理分担风险的原则,同时也达到稳定经济秩序的目的。保证使债权人利益有了较可靠的保障,有利于经济的发展。保证人承担着保证债权的实现,但是保证人毕竟不是主合同的主债务人,所以不能使保证人处于和主债务人同样的法律地位。设定保证期间,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限定在一定的期限内,可以避免保证人无止境地处于承担债务的不利状态或是长期处于随时可能承担债务的财产关系不确定状态。为此《担保法》对保证期间作了如下规定,其中第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五)保证的期间......”;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因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由李某、马某提供担保,保证人视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包括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马某、李某在该约定条款处签字捺印,并与被上诉人杨某、吴某、毛某、刘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故担保人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因债务人与担保人处于完全不同的法律地位,承担的责任及后果亦不相同,在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马某、李某、杨某、吴某、毛某、刘某为担保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陈述被上诉人马某、李某、杨某、吴某、毛某、刘某是担保人,并约定了担保的范围和保证方式,但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故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未约定担保期限的,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日期是2014年3月18日,还款日期是2014年5月17日,即本案的担保期限应为2014年11月17日止,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向被上诉人马某、李某、杨某、吴某、毛某、刘某主张过权利。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马某、李某、杨某、吴某、毛某、刘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掖市山丹县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20元,由上诉人张掖市山丹县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赖鹰审判员陈军审判员宋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赵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