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高峰、广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高峰,广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伏成,广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高峰,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平,男,汉族。由湖南省湘乡市月山镇寺前村委会推荐。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福,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向伏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琴,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喜绵。上诉人陈高峰、广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鸿瑞公司)、向伏成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下称鸿瑞韶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3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高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平、鸿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上诉人向伏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高峰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支持遗漏的部分医疗费24068.97元、护理费1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鉴定费600元。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残疾就业补助金应当按非法用工的三倍计算赔偿。2、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鸿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1、陈高峰提供了治疗工伤受伤部位的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与住院结算发票,一审法官询问陈高峰是否报销了该次住院费用,陈高峰如实陈述该次住院费用由户籍地医保部门报销了一部分,而一审法院将该次住院费用免除或抵销鸿瑞公司的赔偿责任,陈高峰认为这属于陈高峰享受国家的社会福利待遇,并不能免除或者抵销鸿瑞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2、同样的理由,对该次住院的湘乡市二人民医院的住院期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费用也应当按天数计算,另外在法庭终结前,因治伤花费的门诊费用、取外支架的费用也应当列入医疗费的赔偿范围。3、陈高峰不主张后期康复费、残疾用具费、养老保险福利费,并不意味放弃主张治疗的门诊费、取外支架住院的费用和两次伤残评定费用,该费用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已经明确提出,只是因为考虑后期康复期较长而作评估康复费用的鉴定费用繁琐故不主张,但陈高峰并非不主张已经作出的两次劳动能力等级费用与取外支架费用。4、鸿瑞公司作为驻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为员工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建筑工程���全保险费用等应与员工订立书面的劳动用工合同,并到当地劳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关备案。广义上的非法用工包括未登记备案、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用工三个月后未订立书面劳动用工合同与未经外事部门批准使用外国人员等,故三项补助金应当依法按基数的三倍计算,用来惩戒企业依法用工。(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及其执行意见,劳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案的情形符合广义上的非法用工关系,应当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判决鸿瑞公司按三倍基数的标准对三项补助金进行赔偿。鸿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鸿瑞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陈高峰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向伏成与陈高峰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应由向伏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的规定,作为自然人或组织并非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不能与聘用人员建立劳动关系,故本案实际施工人向伏成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2、向伏成与陈高峰之间不属于无效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无效劳动合同的前提系双方具备订立劳动合同的资格,能够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因违反法律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本案向伏成与陈高峰之间不具备订立劳动合同的基础,劳动合同不能成立,更谈不上合同效力问题。3、向伏成与陈高峰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对“雇佣活动”的定义,由于实际施工人向伏成与陈高峰之间具有一定的隶属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陈高峰接受聘用后,按照实际施工人向伏成的管理和指示,在指定的工作场所,利用实际施工人提供的生产资料参与建设工程活动,并向实际施工人向伏成领取相应的报酬,这符合雇佣的法律特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陈高峰请求鸿瑞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必须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或明确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对违法发包情况下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适���本条规定时必须注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存在两种情况,一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基于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劳动者受伤属于工伤;二是虽然该单位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该单位需对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无论属于上述哪一种情况,陈高峰请求鸿瑞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均必须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或明确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为前提。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未认定陈高峰受伤属于工伤,也未认定该单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那么陈高峰要求鸿瑞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向伏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判令向伏成无需为鸿瑞公司对陈高峰的���伤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高峰、鸿瑞公司、鸿瑞韶关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一审法院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判令鸿瑞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该法律适用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令向伏成应对陈高峰的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具体而言是工伤待遇纠纷。前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是专门针对此类工伤赔偿责任的规定,相较于劳动合同法而言属于特别法范畴,应当优先适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鸿瑞公司作为陈高峰的用工单位,是对陈高峰承担工伤赔偿的唯一责任主体。(二)一审法院对重要事实未予查明或查明错误,且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刘喜绵。1、一审法院未查明陈高峰受伤的真正原因。一审法院认为是陈高峰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导致受伤,而事实上却是因鸿瑞公司、鸿瑞韶关分公司及刘喜绵提供的方木断裂,导致陈高峰从架子上跌落摔伤。对该受伤的原因,在劳动仲裁院仲裁时庭审笔录中已有记录,且刘喜绵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从这一角度,鸿瑞公司、鸿瑞韶关分公司及���喜绵是造成陈高峰受伤的真正原因,应当是真正的责任承担者。2、一审法院未查明刘喜绵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未依法追加刘喜绵作为本案当事人。刘喜绵不仅是涉案工程发包方韶关市璟晟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同时还挂靠鸿瑞公司以其韶关分公司的名义承包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永泰世家”项目的全部工程,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后,刘喜绵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向伏成。如果向伏成应当为陈高峰的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那么刘喜绵同样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刘喜绵不应被排除在本案争议之外。3、一审法院未查明鸿瑞公司、鸿瑞韶关分公司及刘喜绵未依法投保工程责任保险,导致陈高峰的保险处于脱保状态,无法取得应得的保险赔偿,鸿瑞公司、鸿瑞韶关分公司及刘喜绵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进行相应赔偿。综上,本案陈高峰工伤待遇的支付责任均应由鸿瑞公司、鸿瑞韶关分公司及刘喜绵承担,而不应该由向伏成承担。陈高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韶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17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确认陈高峰与鸿瑞公司、鸿瑞韶关分公司、向伏成之间的用工系非法用工,且其之间的《承包协议》有关安全责任和用工风险的承包条款应确认无效;3、判决鸿瑞公司、鸿瑞韶关分公司、向伏成连带赔偿陈高峰的劳动能力残疾等级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停工工资、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残疾就业补助金等合计634580.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鸿瑞韶关分公司是鸿瑞公司的分支机构,于2011年11月1日登记成立,所属行业为房屋建筑业。鸿瑞韶关分公司于2013年1月7日签订一份《工程施工(瓦��)承包合同》,约定由鸿瑞韶关分公司将其承建的东岗岭“永泰世家1-3号商住楼”部分项目工程,以全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向伏成。陈高峰在2013年1月进入该项目工程工作,从事瓦工和泥水工(砌筑工),其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向伏成以上承包项目的范围内。2014年11月17日,陈高峰在工作中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导致受伤,同日进入韶关市中医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7日,共住院40天,入院诊断:中医,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医嘱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此次治疗由陈高峰自行支付医疗费58003.01元;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再次进入韶关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28天,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迟发性感染。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专科治疗。此次治疗由陈高峰自行支付医疗费30879.23元;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3日期间进入粤北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天,入院诊断:右胫腓骨下端骨折外固定支架术后感染,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壹人……。此次治疗由陈高峰自行支付医疗费2210.21元;2015年12月30日于粤北人民医院行门诊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110元;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再次进入粤北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入院诊断:右胫腓骨下端骨折术后钢针口感染,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壹人……。此次治疗由陈高峰自行支付医疗费3173.9元。以上医疗费合计94376.35元,有陈高峰提交的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陈高峰认为鸿瑞公司、鸿瑞韶关分公司及向伏成对其在工作中受伤应承担责任,遂以鸿瑞公司及鸿瑞韶关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伏成为第三人向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被申请人承担非法用工主体责任;2、确认被申请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一条第(2)款,第七条第(1)款、第(4)款、第(7)款等有关安全保证、事故责任和用工风险等责任属于规避用工义务的无效条款;3、确认劳动能力残疾等级与需护理程度,裁决被申请人一次性赔偿申请人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停工工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残疾就业补助金等合计634580.1元。2015年12月24日,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陈高峰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之后陈高峰就《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申请复查。2016年3月17日,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陈高峰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捌级。2016年6月6日,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第二被申请人鸿瑞韶关分公司、第三人向伏成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207660元(6922元/月×30月);二、第二被申请人鸿瑞韶关分公司、第三人向伏成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待遇合计83064元(6922元/月×12月);三、第二被申请人鸿瑞韶关分公司、第三人向伏成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4000元(100元/天×40天);四、第二被申请人鸿瑞韶关分公司、第三人向伏成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费2380元(50元/月×70%×68天);五、第二被申请人鸿瑞韶关分公司、第三人向伏成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3万元;六、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陈高峰、鸿瑞公司、鸿瑞韶关分公司、向伏成均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诉讼期间,陈高峰在(2016)粤0203民���1226号案件中明确其第二项诉请为:要求确认陈高峰与向伏成、鸿瑞公司、鸿瑞韶关分公司之间的用工系非法用工关系,且确认向伏成与鸿瑞韶关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瓦工)承包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四、七款内容无效;第三项诉请为要求鸿瑞公司、鸿瑞韶关分公司、向伏成连带赔偿:①医疗费108382.8元,②停工留薪期误工工资9520元/月×12个月,③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50元/天×108天),④生活护理费3240元(100元/天×108天×30%),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个月工资共计30个月工资,按照9520元/月×30个月×3倍计算。其主张的赔偿总额为1088062.8元。同时陈高峰明确表示于该案中不主张后期康复费、残疾用具费、鉴定费、交通食宿费、养老保险福利费。另查明,陈高峰提交一份由“刘喜绵”与“向伏成”签名确认的《与向伏成对账》,内容为“向伏成班组至2015年6月12日止,共预支‘永泰世家’工人工资款共计人民币伍佰玖拾贰万壹仟陆佰陆拾捌元整(¥5921668元)。”向伏成对此份《与向伏成对账》真实性予以确认。陈高峰与向伏成均提交一份《永泰世家2014年民工工资表》,显示陈高峰2014年1月至11月期间每月工资依次为7500元、4600元、11200元、10500元、9800元、11600元、8900元、10100元、9500元、11500元、4500元。依据该表计算陈高峰在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9063.6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应由谁对陈高峰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陈高峰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本院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焦点一,首先,鸿瑞韶关分公司作为鸿瑞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成���,所属行业为房屋建筑业,属于合法用工主体。根据其与向伏成签订的《工程施工(瓦工)承包合同》,鸿瑞韶关分公司将承建的东岗岭“永泰世家1-3号商住楼”部分项目工程,以全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不具有法定用工主体资格的向伏成。而事故发生时,陈高峰从事的工作亦在该《工程施工(瓦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鸿瑞韶关分公司应对陈高峰主张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中鸿瑞韶关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鸿瑞公司承担。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向伏成应对陈高峰在工作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关于刘喜绵的责任问题,现向伏成以刘喜绵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其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依据前述《与向伏成对账》及《永泰世家2014年民工工资表》计算陈高峰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为9063.64元。鸿瑞公司及鸿瑞韶关分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对陈高峰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为9063.64元予以确认。据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陈高峰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为:1、医疗费,陈高峰主张的医疗费中有病历材料和医疗费票据佐证的金额为94376.3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陈高峰主张的其余医疗费14006.45元(108382.8元-94376.35元),或缺乏病历材料,或缺乏医疗费票据原件予以佐证,本院因此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不予确认���2、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计算为108763.68元(9063.64元/月×12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市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韶财文[2014]11号)第十四条:“市内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根据前述,陈高峰的住院治疗有病历材料佐证的时间为86天(40天+28天+6天+1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经计算为3010元(50元/天×86天×70%)。4、护理费,陈高峰需要护理的时间有医嘱佐证的为58天(40天+6天+12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其护理费经计算为5800元(100元/天×58天),现陈高峰主张护理费的数额为32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计算为99700.04元(9063.64元/月×11个月)。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计算为36254.56元(9063.64元/月×4个月),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金,经计算为135954.6元(9063.64元/月×15个月)。上述1至7项数额合计481299.23元,该款项应由鸿瑞公司负责赔偿,向伏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是否涉及非法用工的问题。陈高峰以其与向伏成、鸿瑞公司及鸿瑞韶关分公司之间的用工系非法用工为由,要求上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3倍计算,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规定的情形,该院因此对陈高峰要求确认其与向伏成、鸿瑞公司、鸿瑞韶关分公司之间的用工系非法用工关系,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3倍计算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粤0203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一、广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94376.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10876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元、护理费32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700.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254.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954.6元,合计481299.23元给陈高峰。向伏成对广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陈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与该院同时作出的(2016)粤0203民初1151、1221号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为同一笔款项。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向伏成负担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陈高峰向本院提交医疗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住院病历,拟证实一审法院遗漏计算相关费用。鸿瑞公司对陈高峰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关于医疗收费票据的意见。2015年7月份的票据费用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应采信。陈高峰主张的医疗费用在一审已经以没有医疗票据为由不予支持,现在是重复主张,不应支持。第二,关于鉴定费用的意见。第二次鉴定没有票据,不应确认。关于第一次有票据的鉴定费用,一审判决已经认定陈高峰不主张鉴定费,故对于其二审提出的新诉请不应审查。第三,关于其他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的意见。这是陈高峰2016年11月14日入院后产生的费用,属鉴定终结之后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应当在本案进行处理,也无权再主张权利。鉴定是建立在治疗终结的基础上作出,故鉴定结论作出后,所有的医疗费用就应该停止计算了。这也属于陈高峰二审增加的诉请,也不应一并审查。向伏成对陈高峰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关于医疗收费票据的意见。请法庭核实相关票据的真实性。向伏成认为医保已经报销的费用在本案不应重复计算,医疗费只能按照实际发生的损失计算,医保报销的费用不应作为索赔费用。第二,关于鉴定费用的意见,如果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向伏成认为如果陈高峰在一审没有放弃,可以一并支持。第三,在鉴定结论出来后新发生的费用应属后续治疗费,一审期间陈高峰已经放弃后续治疗费,故不应支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陈高峰提交的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27日住院21天的医疗收费票据因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鸿瑞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2、陈高峰提交的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0月1日住院3天及2016年11月22日的医疗费用为陈高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产生的费用,陈高峰在一审期间已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后期康复费等费用,故本院对陈高峰一审鉴定结论后的医疗费用不予审查。3、陈高峰在一审期间已明确在本案中不主张鉴定费等费用,故本院对其主张鉴定费的请求亦不予审查。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鸿瑞公司、陈高峰、向伏成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陈高峰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谁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陈高峰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是否正确。一、关于陈高峰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首先,发包单位将建设工程非法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或者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主张��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连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鸿瑞韶关分公司将其将承建的东岗岭“永泰世家1-3号商住楼”部分项目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向伏成,向伏成招用的劳动者陈高峰发生工伤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陈高峰经劳动能力鉴定后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鸿瑞韶关分公司与向伏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故陈高峰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向伏成承担赔偿责任,鸿瑞韶关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鸿瑞韶关分公司为鸿瑞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鸿瑞公��应对陈高峰的工伤保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本案中,刘喜绵为鸿瑞韶关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伏成主张刘喜绵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要求其承担责任,但对此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向伏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陈高峰的工伤保险应由向伏成承担赔偿责任,鸿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鸿瑞公司、向伏成上诉均主张无需对陈高峰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陈高峰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陈高峰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遗漏计算医疗费24068.97元、根据陈高峰二审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该医疗费用包括一审鉴定前陈高峰的医疗费及一审鉴定后陈高峰的医疗费及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首先,因陈高峰提交的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27日住院21天的医疗收费票据无法核实真实性,鸿瑞公司对该笔款项亦不予认可,故陈高峰请求支持该笔医疗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陈高峰二审主张的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0月1日住院3天及2016年11月22日的医疗费用及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为陈高峰一审鉴定后产生的费用,因陈高峰在一审期间已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后期康复费、鉴定费等费用,鸿瑞公司、向伏成亦不同意在二审中予以审查,故本院对陈高峰主张的鉴定费及增加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予审查。再次,因陈高峰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故陈高峰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3倍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根据���高峰提交的病历材料和医疗费票据等材料核算出陈高峰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陈高峰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计算医疗费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陈高峰、鸿瑞公司、向伏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3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3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向伏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94376.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10876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元、护理费32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700.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254.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954.6元,合计481299.23元给陈高峰;广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向伏成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款项与本院同时作出的(2017)粤02民终599、600号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为同一笔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广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陈高峰负担10元,由向伏成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俊东审 判 员 神玉嫦审 判 员 李 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胡仕忠书 记 员 李 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