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3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高德坤与冯祥友、王上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坤,冯祥友,王上萍,冯邦力,梁小亮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2017号原告:高德坤,女,193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锋,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祥友,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博白县。被告:王上萍,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博白县。第三人:冯邦力,男,汉族,1966年9月16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博白县。第三人:梁小亮,男,汉族,1964年1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原告高德坤诉被告冯祥友、王上萍,第三人冯邦力、梁小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冯邦力、梁小亮以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锋、第三人冯邦力、梁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祥友、王上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祥友、王上萍共同将位于博白县博白镇饮马江巷003号的房地产(含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桂房字第××号]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冯祥友、王上萍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8日,原告到博白县国土资源局查询博白县博白镇饮马江巷003号房产信息时,得知被告冯祥友伪造原告的身份证和原告的签名、指模及土地转让协议,欺骗博白县国土资源局,由博白县国土资源局将原告的博国用(1995)字第010107号国有土地证注销,并由博白县国土资源局给被告冯祥友颁发了博国用(2002)字第010107号国有土地证;之后被告冯祥友又与他人串通,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梁海峰,博白县国土资源局将博国用(2002)字第010107号土地权证撤销,并给梁海峰颁发了(2006)第010107号国有土地证。原告查询得此信息后,于2013年3月27日向博白县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博国用(2006)第0101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博行初字第8号判决,此判决撤销了博国用(2006)字第0101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博白县人民法院认为,博白县人民政府颁发博国用(2002)字第0101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要证据是冯祥友(本案被告)单方申请及其伪造的相关材料,由原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博国用(1995)字第0101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而来,故认定博国用(2002)字第0101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由此认定之后变更登记而来的博国用(2006)字第010107号国有土使用证的土地来源不合法。事实上原告也从来没有转让过上述土地给任何人。1995年原告的儿子梁余松向冯邦力、梁小亮及被告冯祥友三人合伙以南方运输公司名称成立的友力亮典当抵押经营部借款时,是将房产证而不是将土地证抵押的,并且是抵押给友力亮典当抵押经营部的,不是抵押给被告冯祥友的。上述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桂房字第××),原告从来没有转让给任何人,至今还登记在原告的名下,是属于原告的房产。原告只转让土地不转让房产,是不符合不动产交易的规则的。综上,被告冯祥友、梁小亮取得上述土地的行为是无效的,两被告应返还上述土地给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决书;4、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5、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6、玉林市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7、房屋所有权存根;8、申请报告;9、暂缓办理房产证报告;10、声明;11、博国用(010107)号土地权证材料(登记卡、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高德坤身份证、房地产买卖契约);12、法庭审理记录;13、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证据3-13项证明事项为:1、博国用(1995)字第010107土地权证的土地使用权是原告的;2、证明桂房字第××号房产是属于原告所有的;3、证明桂房字第××号房产的土地权证号原为(1995)字第010107号;4、证明原告已无法实际享有桂房字第××号房产的所有权;5、证明博国用(1995)字第010107土地证变更为博国用(2002)字第010107号土地证时,原告是不知情的,而被告冯祥友提供的高德坤的身份证及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假的;6、证明博国用(2006)字010107号土地权证是由博国用(1995)字010107号变更为博国用(2002)字010107号后再变更来的,从而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对博白县博白镇饮马江巷003号土地的使用权,进而证明被告应返还原物给原告。被告冯祥友、王上萍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冯邦力、梁小亮述称,博白镇饮马江巷003号土地,原来是登记在高德坤的名下的,在1995年时,高德坤的儿子梁余松向由冯祥友、第三人冯邦力、梁小亮合伙的以博白县南方运输公司名称成立的友力亮典当抵押经营部借款时,梁余松是将此土地的房产权证抵押给友力亮典当抵押经营部的,不是抵押给冯祥友的,因此在处理此土地房产时,是必须经过冯祥友、冯邦力、梁小亮共同同意才有效的,而冯祥友却瞒着冯邦力、梁小亮,私自将博白镇饮马江巷003号土地的使用权人由高德坤变更为冯祥友是不合法的,此变更行为无效。第三人冯邦力、梁小亮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身份;证据2,冯邦力、梁小亮与被告冯祥友的股份协议书,证明典当铺是冯祥友、冯邦力、梁小亮三人合伙开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冯祥友、王上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证据无异议,对证据股份协议书的内容无异议,证实了典当抵押经营铺是冯祥友、梁小亮、冯邦力三人合伙开的,证实典当抵押经营铺的放款和抵押物的处理需要三人同意,抵押物转让抵押权需要三人同意才可以,并且证实任何一人转让抵押物无效,进而证明被告冯祥友私自转让登记在高德坤名下的土地权证的行为是没有效力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本院结合诉讼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涉诉房地产位于博白县,该房地产原属原告高德坤的祖传房屋用地,有博国用(1995)字第0101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桂房证字第4705540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该地四至界址为:东接小巷,自墙为界;南接水沟,自墙为界;西接苏小容,自墙为界;北接饮马江一路,自墙为界;面积192.49平方米,但涉诉土地上已不存在桂房证字第4705540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原告所主张权属的砖木建筑结构的瓦房。1995年,高德坤向博白县南方运输公司借款20万元,高德坤以其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南方运输公司将20万元款支付给高德坤的儿子梁余松。因冯祥友申请变更登记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博白县政府于2002年8月1日颁发了博国用(2002)字第010107号土地证给冯祥友。2005年12月21日,冯祥友与梁海峰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讼争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梁海峰,并申请权属变更登记,博白县政府于2006年1月7日颁发了博国用(2006)字第010107号土地证给梁海峰。另查明,1994年12月20日,被告冯祥友与第三人冯邦力、梁小亮合伙以博白县南方运输公司名称成立博白县友力亮典当抵押经营部,未办理营业执照。再查明,原告高德坤不服博白县政府于2006年1月7日颁发给梁海峰的博国用(2006)字第010107号土地证,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发属于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主要证据不足,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博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博白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月7日颁发的博国用(2006)字第0101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梁海峰不服本院的(2013)博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梁海锋通过博白县土地交易中心挂牌转让取得被诉的博国用(2006)字第010107号土地证登记的土地的使用权,梁海峰为取得此土地使用权支付了对价的价款,属有偿取得。并且,梁海锋取得博国用(2006)字第010107号土地证登记的土地的使用权是善意的,其因相关交易取得的利益应予以保护”,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玉中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13)博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高德坤的诉讼请求”。原告高德坤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玉中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区高院审查认为“梁海峰善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后,博白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向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合法,原二审判决予以保是正确的”,区高院作出(2014)桂行申字第13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高德坤的再审申请。原告高德坤不服区高院的驳回再审申请的决定,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梁海峰取得2006年土地证登记的使用权是善意的,也是有偿的,其因相关交易取得的利益应予以保护。虽然高德坤否认冯祥友与梁海峰土地使用权交易的真实性,但未能举证证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玉中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并无不当”。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玉检民(行)监[2016]45090000018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高德坤的监督申请”。本院认为,涉案的位于博白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虽然曾经登记在原告高德坤的名下并为原告高德坤所享有,但是,现今梁海锋已经依法办理了该不动产的土地使用权行政变更登记手续,并取得了博国用(2006)字第0101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已生效的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玉中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也驳回原告高德坤关于撤销博国用(2006)字第0101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并明确本案涉诉土地使用权已经由梁海峰善意取得,所以,原告以其持有的桂房证字第4705540号房屋所有权证要求被告冯祥友、王上萍恢复该土地上曾经存在但现已不存在的房屋并返还原告,原告的该诉请实质上与已生效的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玉中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以及现行有效的土地权属梁海峰的博国用(2006)字第0101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权利相抵触,所以,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涉案土地及恢复并返还地上房屋给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充分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德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德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长春代理审判员 李柳霖人民陪审员 叶超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玉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