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04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甘岭诉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新宇粮食有限公司、陈春长、陈雪梅民间借贷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甘岭,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鑫宇粮食有限公司,陈春长,陈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4民初220号原告:王甘岭,男,汉族。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鑫宇粮食有限公司,住所七台河市勃利县北兴农场十八作业站。法定代表人:陈春长,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春长,男,汉族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男,汉族。被告:陈雪梅,女,汉族。原告王甘岭与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鑫宇粮食有限公司、陈春长、陈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甘岭、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鑫宇粮食有限公司、陈春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甘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333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其中183万元的约定利息;3.案件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6日,被告称建筑烘干塔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等资金回款后立即偿还。原告借给被告150万元,有被告借据为证,双方约定此款到2016年1月1日止还清,由陈雪梅用勃利县的烘干塔担保,如到期陈春长还不上,由陈雪梅担保的烘干塔偿还此债务。2014年5月14日,被告又找到原告称烘干塔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可按三分利息计算,等资金回款后和上次所欠借款一并还清,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有借据为证。到2015年11月2日止,被告共计在原告处借款9次,共计183万元,最后一次借款时双方约定2016年1月1日连同上次借款一并还清,由陈雪梅用勃利县的烘干塔担保。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索要欠款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6日,被告陈春长向原告王甘岭借款15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陈春长借款150万元用于投资建厂,借款人为陈春长并加盖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鑫宇粮食有限公司印章。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被告陈春长陆续向原告王甘岭借款9次,借款金额合计18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据由借款人陈春长签字并加盖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鑫宇粮食有限公司印章。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2015年11月2日借款人陈春长、担保人陈雪梅向原告王甘岭出具借据二份,借据载明了借款(2014年4月6日150万元,9笔借款合计183万元)系陈春长用于筹建粮食烘干塔资金周转,于2016年1月1日还清借款,由借款人陈春长、担保人陈雪梅签字并加盖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鑫宇粮食有限公司印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原告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并依法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鑫宇粮食有限公司、陈春长偿还借款本金并依法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依法应调整为月利率2%,经计算,截止2017年6月27日,借款183万元的利息合计为986200.00元。被告陈雪梅为借款提供担保,需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鑫宇粮食有限公司、陈春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甘岭借款本金合计333万元(150万元+183万元);二、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鑫宇粮食有限公司、陈春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甘岭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截止2017年6月27日利息为986200.00元;自2017年6月28日起,以18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陈雪梅对借款本金合计333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29.60元由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鑫宇粮食有限公司、陈春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亮人民陪审员 李增荣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迎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