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3刑初8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成,男,生于1993年7月26日,彝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汉源县,现住汉源县。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汉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源县看守所。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吏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晚,被告人李成容留但某某、肖某某、郑某某某、赵某某、顾某某(2001年4月25日出生)在其位于汉源县的房屋二楼客厅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被告人李成于2017年3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民警抓获,并在��安机关对其刑事立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被告人李成基本情况、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证人顾某某、但某某、肖某某、郑某某某、邱某某1、邱某某2、邱某某3、李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成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李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成的刑期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劲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