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3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建辉与夏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辉,夏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民初243号原告:刘建辉,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成名,华容县秉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夏和平,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原告刘建辉与被告夏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成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和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罚金与滞纳金或利息(计算到还款期止);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罚金与滞纳金或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被告夏和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3%的月罚金与滞纳金,借款期限为30天。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夏和平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夏和平未作答辩。原告刘建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夏和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6日,被告夏和平向原告刘建辉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夏和平出具了借据,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建辉同志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时间: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止。借款人:夏和平。”被告在借据上书面承诺:1、若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本人同意除正常利息外,另按照月3%计算承担罚金与滞纳金。2、此借款到2014年1月25日前归还。3、如没有归还每天200元的投资回报付给。4、如不能兑现承诺,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和民事责任。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夏和平出具借据向原告刘建辉借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到期不能按时归还,除正常利息外,另按照月3%计算承担罚金与滞纳金及每天200元的投资回报。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夏和平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建辉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夏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文人民陪审员 胡小海人民陪审员 吴修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