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何进华与被告黄俭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进华,黄俭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738号原告:何进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环林,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俭华,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林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碧辉,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进华与被告黄俭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郴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进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环林,被告黄俭华,被告人保郴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碧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进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营养费4320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1元,误工费18800元,护理费12573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损失7099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郴州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俭华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已为原告垫付55675.36元。被告平安保险郴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郴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5月20日21时许,黄俭华驾驶湘LFXX**号小型轿车沿S354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永春村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盘仁平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何进华)相撞,造成盘仁平、何进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郴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二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俭华承担全部责任,盘仁平、何进华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住院共计108天,产生医疗费38675.36元,由被告黄俭华垫付。被告另垫付原告损失16961.21元。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书,评定何进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自行垫付鉴定费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1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虽无医嘱,但考虑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加强营养有客观必要性,参照相关标准,本院认定为3240元(108×30)。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充分证据,本院参照郴州市同级别护理费标准酌情按70元/天计算为7560元(70×108)。原告的户籍地在农村,未提交居住于城镇收入来自于城镇的证据,其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医嘱记录“全休三个月”,其未提交持续误工的证据,故本院采信医嘱记录,误工天数认定为198(108+90)天,误工费认定为16920.05元(31191÷365×198)。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4、以上经本院认定原告何进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营养费3240元、护理费7560元、误工费16920.05元、残疾赔偿金2319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3017.05元。5、湘LF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郴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权利受到侵害,可向侵权人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均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被告黄俭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进华无责任。被告人保郴州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8977.05元,以上两项共计58977.0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4040元,由被告黄俭华负担,此款由被告人保郴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付,因被告黄俭华已赔付原告除医疗费外的损失16961.21元,被告人保郴州公司不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被告黄俭华超出赔付原告12921.21元抵扣被告人保郴州公司交强险赔付责任后,被告人保郴州公司只需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46055.84元。被告黄俭华对其垫付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何进华46055.84元;二、驳回原告何进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何进华负担553元,被告黄俭华负担1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婧铱人民陪审员 尹敏莲人民陪审员 陈延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惠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