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兰考新登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与孙孝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考新登恒盛置业有限公司,孙孝廉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2442号原告:兰考新登恒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郜明强,男,1964年1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少林大道西段***号附**号。住所地:兰考县产业集聚区中州路南侧。委托代理人:牛卫民,男,1979年8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郑州市。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孝廉,男,1976年6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杞县。原告兰考新登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孝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考新登恒盛置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卫民、被告孙孝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考新登恒盛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LFZZYFNO:2011-00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位于中州××、迎宾路××东××单××号房屋。《合同》附件第二条第4款约定:出卖人(原告)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向买受人(被告)代收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测量费、水电初装费、燃气地暖初装费、温泉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等各项税契(契税,印花税,工本费等办证所需费用自行交纳)。买受人表示同意由出卖人代收代交,并承诺按要求在签订合同时,预交代收费用和税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缴纳维修基金。天然气初装费、暖气初装费、水电初装费、温泉初装费等代收代交费用,无奈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代交了上述费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代交费用。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基金、天然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暖气初装费、水电初装费、温泉初装费共计31283元及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交房之日起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孝廉辩称,原告为被告代缴的天然气初装费2880元、水电初装费、温泉初装费等都无异议。但是对维修基金、暖气初装费由异议,第一次客户经理韩康通知被告的时候,暖气初装费不超过100元,被告同意这个数,维修基金按30元,第二个接待被告的客户经理说维修基金按60元计算,2014年被告去房管所咨询维修基金为30元,所以维修基金应按照每平方30元计算,暖气初装费应按照每平方一百元一下计算。利息不应当被告承担,因为被告去交的时候,原告公司不让交。其他没有异议的费用被告随时可以缴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告兰考新登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中州××、迎宾路××东××单××号房屋,房屋面积133.68平方米。《合同》附件四第3项约定:出卖人代收维修基金。水初装费、电初装费、燃气初装费、地暖初装费、温泉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等费用(契税、印花税、工本费、测绘费用除外),买受人应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一次交清,契税由客户向相关部门自行缴纳,印花税、工本费、测绘费等费用客户在办证前自行交纳。任何情况下,代收费用标准发生变化,代收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买受人需按照政府规定缴纳。逾期缴纳上述费用致使买受人不能按时使用造成的损失或产生的滞纳金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兰考县新登恒盛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代收维修基金的诉请。另查明,原告代收的费用分别为:天然气初装费288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260元、暖气初装费16041.6元、水电初装费880元、温泉初装费3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邮寄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兰考新登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代收天然气初装费288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260元、水电初装费880元、温泉初装费3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暖气初装费,被告辩称应按照每平米100元以下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庭审情况,按照原告综合计算的价格每平方米120元为宜,经核算,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3.68元,暖气初装费应为16041.6元。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处罚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孝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兰考新登恒盛置业有限公司天然气初装费288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260元、暖气初装费16041.6元、水电初装费880元、温泉初装费3200元,共计23261.6元;二、驳回原告兰考新登恒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元,由原告兰考新登恒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孙孝廉承担242元,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