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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忠秀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忠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66号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隋喜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宵,系辽宁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秀,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忠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忠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挖掘机垫付款467,382.6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一份挖掘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ZX250LC-3型日立牌挖掘机两台,单价1,100,000.00元,总金额2,200,000.00元,首付660,000.00元,余款1,540,000.00元(即每台7**,000.00元)由光大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原告。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还款方式为分期,原告为担保人。后因机号为101077的挖掘机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光大银行,原告先后代其偿还181,800.00元。同年10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ZX250H-3型日立牌挖掘机一台,机号100737,金额1,100,000.00元。首付330,000.00元,余款770,000.00元由光大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给原告,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还款方式为分期,原告为担保人。后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光大银行,原告代其偿还285,582.67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及时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向银行履行义务,涉案两台机械,原告共计为被告垫付贷款467,382.67元。现诉至法院,维护权利。被告李忠秀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合同》、《公证书》、《交付报告》、《服务报告》、《光大银行划款凭证》、《还款计划书》、《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挖掘机3台,总价款3,300,000.00元,首付990,000.00元,因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467,382.67元。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ZX250LC-3型日立牌挖掘机两台,单价1,100,000.00元,总金额2,200,000.00元;结算方式: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即支付甲方首付款660,000.00元,余款1,540,000.00元乙方向中国光大银行沈阳东顺支行按揭贷款后一次性支付给甲方。随后,被告同中国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1,540,000.00元,分36个月偿还,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被告于2009年11月收到上述机械设备,后被告李忠秀未按期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共计向中国光大银行支付代偿款181,800.00元(包含本金及利息),截止法庭开庭审理之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上述代偿款。2009年10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ZX250H-3型日立牌挖掘机一台,机号100737,金额1,100,000.00元。首付330,000.00元,余款770,000.00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沈阳东顺支行按揭贷款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随后,被告同中国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770,000.00万元,分36个月偿还,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被告于2009年10月收到上述机械设备,后被告李忠秀未按期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共计向中国光大银行支付代偿款285,582.67元(包含本金及利息),截止法庭开庭审理之日,被告尚未支付上述代偿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城支行与被告李忠秀、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在原告替被告李忠秀偿还贷款后,被告李忠秀理应偿还原告代付款项,李忠秀拖欠原告代付款项的行为实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原告的代偿款共计467,382.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偿款共计467,382.6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0.00元,由被告李忠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英人民陪审员  陈思陈人民陪审员  朱会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