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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4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邬菊芳与江西省进贤县福林实业有限公司、刘细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菊芳,江西省进贤县福林实业有限公司,刘细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604号原告:邬菊芳,女,1978年9月8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江西省进贤县福林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细标,董事长。被告:刘细标,男,1969年9月19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斌,系被告刘细标的弟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邬菊芳与被告江西省进贤县福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林公司)、被告刘细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菊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林公司、被告刘细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斌亦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菊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90000元及利息。2、本案全部起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9日,被告福林公司总经理刘细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24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承诺在2015��5月19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还,愿意用公司开发的房屋(中山颐园)小区靠320国道旁第一层店面(100㎡),按每平方米5000元低价折抵给原告,被告福林公司在借据上盖了公章,被告刘细标本人也签了字,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15年8月19日,被告刘细标再次在欠条上承诺“此款延期至2015年9月19日止”,同日,被告刘细标又向原告借款66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条,也承诺在2015年9月19日归还。上述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表示无力偿还,而近期更是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被告福林公司、被告刘细标未答辩。原告邬菊芳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的主体资格。2、中国银行交易清单,证明原告2014年12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400000元。3、借据两张,证明经双方结算,至2015年3月1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0000元,未结利息24000元。同时,又向原告借现金66000元,两借据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被告福林公司、被告刘细标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江西省进贤县福林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细标。2014年12月19日被告刘细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至2015年3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细标向原告出具了424000元的借条(其中400000元为原借本金,24000元为未结利息)。双方再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此款承诺在2015年5月19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还,愿意用被告福林公司开发的房屋(中山颐园)小区靠320国道旁第一层店面(100㎡),按每平方米5000元折抵给原告。被告福林公司在借据上也加盖了公章。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15年8月19日,被告刘细标再次在欠条上承诺“此款延期至2015年9月19日止”,同日,被告刘细标又向原告借款66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也承诺在2015年9月19日归还。上述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7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细标、被告福林���司尚欠原告邬菊芳借款人民币490000元及相关利息,有银行的交易清单、被告刘细标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利率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福林公司、被告刘细标属法律上的人格混同,双方应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细标、被告江西省进贤县福林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邬菊芳借款人民币490000元(利息计算:以424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该本金之日止;以66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5���8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该本金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刘细标、被告江西省进贤县福林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刘细标、被告江西省进贤县福林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定 国审判员 ��阮国强审判员 付 阳 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