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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3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周志文与陈金山、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文,陈金山,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3民初686号原告周志文,男,1966年1月1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被告陈金山,男,1962年12月18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大学文化,居民,住祥云县。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洱河南路8号(大理古玩城)。负责人谢玲,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吴孔榕,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志文诉被告陈金山、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诚泰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文、被告陈金山、诚泰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孔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8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陈金山驾驶云L×××××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清红路北段时因超车未注意安全,与同向驾驶云L×××××号摩托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金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祥云县医院和中医院等抢救治疗,医院诊断伤情为:L1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43天,并在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合计20844.29元。出院医嘱为:1、住院期间陪护1人;2、出院后卧床休养,可以在腰围保护下活动,伤后2、3、6、12月返院复查,3个月内禁止负重;3、出院后避免劳累。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被告陈金山驾驶的云L×××××号车在被告诚泰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金山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20844.29元;2、误工费22500元(150天×150元/天);3、护理费9000元(60天×150元/天);4、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43天×50元/天×2人);6、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300元;8、残疾赔偿金24766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99610.29元。被告陈金山辩称,被告陈金山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无异议,但是其具体损失应以证据证实的数额和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确定和计算。被告陈金山在被告诚泰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诉讼请求低于此两险种的赔偿限额,所以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诚泰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支持诚泰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对本案涉及的赔偿项目、标准,以及费用开支与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的合理合法抗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金山支付了原告15414.52元医疗费,并交付原告现金12500元,上述费用应在诚泰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陈金山。本案具体的赔偿项目、标准,应当以2017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公布的最新标准计算。被告愿意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诚泰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一种合同责任,而非侵权关系中的民事责任,应以《保险合同》为依据来认定诚泰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的责任。被告陈金山以其云L×××××号车向诚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金山因此与保险公司产生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赔偿费用,被告诚泰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依约赔偿。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赔偿费用及其他不当诉请部分,依法由其他责任人予以分担。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1、残疾赔偿金应根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2、误工费以93.78元/天计算,误工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天数最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应遵医嘱,以一人为限,参照误工费计算方式,按93.78元/天计算;4、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由法庭酌情确定;5、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执行,根据伤者的详细用药清单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计算,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7、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但该费用应当扣减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已在原告医疗费主张中的费用;8、营养费需有医院出具的证明文件,以15元/天计算,营养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9、精神抚慰金,原告已提出了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再行提出精神损失费的诉请属于重复计赔,依法应当驳回;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周志文向法庭举证如下:A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A3、祥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A4、祥云县中医医院出院小结、新农合报审单、住院患者告知书各一份,证实原告在祥云县中医医院治疗伤情,支出的医疗费在新农合报销的情况;A5、祥云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新农合报审单各一份,证实原告在祥云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在新农合报销的情况;A6、门诊收费票据34份,证实原告支出门诊费的情况;A7、担架轮椅服务收费卡一份,证实原告支出担架轮椅服务费的情况;A8、祥云宏旺医院处方签及门诊收费发票各六份、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到宏旺医院就医支出医疗费情况;A9、医院停车费收据、陪护床租用费收据、护理用品收据各一份,证实原告因住院治疗支出停车费等的情况;A10、鉴定费发票一份,证实原告因受伤做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A1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A12、交通费发票、保险单各五份,证实原告为就医支出交通费的情况。被告陈金山向法庭举证如下:B1、祥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周志文受伤原因、受伤情况、治疗情况、治疗结果;B2、祥云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各一份,证实原告在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支付;B3、原告周志文及其妻子签署的收条六份、银行汇款凭证二份,证实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陈金山共计向原告交付现金12500元;B4、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实陈金山所有的云L×××××车在被告诚泰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诚泰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提交下列证据:C1、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云L×××××号车投保险种和出险报案情况;C2、交强险条款、商业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约定情况。被告诚泰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对A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A3祥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出院记录、A7担架轮椅服务收费卡、B1祥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无异议;对A2事故认定书三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赔偿的前提是对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陈金山的驾驶证确认后才赔偿;对A4中新农合报审单三性无异议,但只认可其实际支付的部分即1101.58元,对已报销部分保险公司不认可;对A5报审单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对A6中的门诊票据仅认可2016年5月16日的票据,对其他加盖了公章的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对另外未加盖医院公章的票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A8祥云宏旺医院处方签及门诊收费发票、发票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A9医院停车费收据、陪护床租用费收据、护理用品收据形式要件不合法,对三性均不认可;对A10鉴定费发票三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A11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性无异议,但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计101天,故其误工天数最多可计算101天;对A12交通费发票、保险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无法核实,但鉴于本案确实有交通费支出,请法庭酌情支持;对B2祥云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2016年4月28日的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三性没有异议,对2016年6月28日的门诊收费票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B3收条、银行汇款凭证与保险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对B4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三性无异议,但要说明陈金山应提供在事故发生时仍然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如不能提供,保险公司坚持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金山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5祥云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新农合报审单有异议,该费用支出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诚泰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周志文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法庭审查认为,证据A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A3祥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复印件、A4祥云县中医医院出院小结、新农合报审单、住院患者告知书、A7担架轮椅服务收费卡、A10鉴定费发票、A11司法鉴定意见书、A12交通费发票、保险单、B1祥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B2祥云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B3原告周志文及其妻子签署的收条、银行汇款凭证、B4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C1机动车保险单抄件、C2交强险条款、商业保险条款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A5祥云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新农合报审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A6门诊收费票据,原告的伤情已于2016年8月18日得出鉴定意见,原告周志文存在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腰部活动轻度受限,目前尚未康复,尚需加强功能康复锻炼及定期行骨折部位影像学检查,对症支持治疗,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故在2016年8月18日之前原告所支出的门诊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之后所支出的门诊治疗费用已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本院不予确认;A8、祥云宏旺医院处方签及门诊收费发票、发票,该治疗过程发生在鉴定之后,该费用已包含在后续治疗费用中,本院不予确认;A9、医院停车费收据、陪护床租用费收据、护理用品收据,本院对陪护床租用费予以确认,护理用品的收据形式要件不合法,医院停车费不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19时30分,被告陈金山驾驶车牌号为云L×××××的小型客车,沿清红路行驶至清红路北段红土坡弯腰树+50米(富达酒店)时因超车未注意安全,与原告周志文同向驾驶的车牌号为云L×××××号普通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周志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金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志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L1压缩性骨折并不全瘫,住院治疗32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低盐、低脂饮食,注意休息,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出院后继续卧床半月,可在腰围保护下适当下床活动,伤后2、3、6、12月返院复查,3月内禁止负重;3、出院后避免劳累,按时服药;4、不适随诊。后原告又在祥云县人民医院和祥龙医院门诊治疗过,截止2016年8月18日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6349.65元,担架轮椅服务费70元,陪护床租用费264元。原告因腰部疼痛再次于2016年11月2日入住祥云县中医医院治疗,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电针、炙法、穴位注射,离子导入等治疗,治疗7天后好转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1101.58元。为治疗伤情原告支出了部分交通费。原告的伤情于2016年8月18日经祥龙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被告陈金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414.52元、现金12500元,合计27914.52元。被告陈金山驾驶的云L×××××号车在被告诚泰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周志文与被告陈金山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金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志文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责任。本案被告陈金山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诚泰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诚泰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诚泰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的主张均高于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而该标准适用于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进行损害赔偿调解和审理工作的案件,故本院以此标准来计算上述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其住院两次共计39天,出院医嘱也要求其三月内禁止负重,经过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与原告的伤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周志文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7451.23元;2、误工费18090元[120.6元/天×150天];3、护理费7236元(120.6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18040元(9020元×20年×10%);7、后续治疗费3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1、担架轮椅服务费及陪护床租用费合计334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72501.23元。被告诚泰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666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15835.23元,由被告诚泰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陈金山垫付的费用27914.52元由原告在诚泰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诚泰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抗辩,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志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担架轮椅服务费及陪护床租用费合计人民币72501.23元。二、被告陈金山垫付的费用人民币27914.52元,由原告周志文在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周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6元,由被告陈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静人民陪审员  陈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