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朋、宋迎春合同诈骗、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朋,宋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刑初297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朋,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住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淮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2月3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淮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宋迎春,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住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淮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月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淮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李剑峰,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克鹏,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朋犯合同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宋迎春犯合同诈骗,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振、刘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朋、被告人宋迎春及其辩护人李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至11月间,被告人张朋虚构做生意急需用钱的事实,隐瞒车辆属于租来的真相,骗取淮阳通辉车辆租赁销售有限公司经营人王某2信任后,同被告人宋迎春在淮阳通辉车辆租赁销售有限公司店内,以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的方式,利用在周口亿鑫二手车会所租赁的大众朗逸轿车和在郑州一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大众迈腾轿车,分两次向王某2质押借款63000元(其中利息5000元提前在借款中扣除)。租赁期限届满后犯罪嫌疑人张朋、宋迎春电话关机逃匿,所得钱财用于吸毒、赌博等挥霍一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租赁合同、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人谭某、卫某、劳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6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朋在淮阳县西关嘉禾宾馆、2513玫瑰主题宾馆、东关陈楚古街“大浪淘沙”洗浴中心开设房间,四次容留王某1、宋迎春等人在房间内吸食毒品,2016年12月29日在淮阳县东关陈楚古街“大浪淘沙”洗浴中心被淮阳县公安局查获。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朋的行为已构成���同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宋迎春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消费清单、旅客登记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1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朋、宋迎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朋、宋迎春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朋、宋迎春能够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人宋迎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马 骏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