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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民终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四川省巴中市富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巴中市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动产登记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巴中市富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中市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不动产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巴中市富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良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元,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道寿,男,汉族,1954年3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该公司股东,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二环路长春别墅D栋,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5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杰,四川玉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巴中市富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中市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2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元、蒋道寿,被上诉人正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富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2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请求改判确认2013年7月1日巴中市国土局给被告正德公司登记的【巴市他项(2013)第272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不合法并予以撤销;3、请求改判确认2012年11月12日巴中市国土局给被告正德公司登记的【巴市他项(2012)第310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不合法并予以撤销;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正德公司将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虚假的抵押登记,损害了我公司的权益,而一审法院对于抵押权的合法性没有审查认定。正德公司单方委托职工朱敏在巴中市国土局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正德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时所提交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不是我公司签订的,经西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合同中所该“四川省巴中市富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法定代表人“蒋道寿印”的印章与我公司在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不符,系伪造的。合同没有签订,就不应当办理抵押登记。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因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物权变动登记。对于该种情形下的登记,原权利人如果认为登记机关的登记错误而申请异议登记后,可以先提起民事诉讼,待民事争议解决后,原权利人胜诉后可以凭判决文书再提起行政诉讼。三、不动产登记不是行政审批,而是行政确认,如果登记错误(包括抵押登记),物权争议当然是民事纠纷。如果异议登记之后,异议登记人提起民事诉讼,经过法院物权确认之诉胜诉后,行政登记机关就可以凭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注销原来登记。被上诉人正德公司的答辩意见: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确认国土资源局办理的抵押登记不合法,正德公司不是不动产登记的证书的颁发机关。2.上诉人主张正德公司虚假登记不是事实。抵押登记需要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当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签了字,从土地登记审批表看,上诉人主张对抵押登记行为不知情不真实。富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2013年7月1日巴中市国土资源局给被告巴中市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登记的【巴市他项(2013)第272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不合法,并予以撤销;2、请求确认2012年11月12日巴中市国土局给被告巴中市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登记的【巴市他项(2012)第310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不合法,并予以撤销;3、请求巴中市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蒋道寿,其任职期间为:2002年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富怡公司取得了位于巴中市江北环城路一号桥土地面积7261.5㎡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巴市国用(2012)第571号】。2012年11月12日,被告正德公司以抵押权人的名义向市国土局申请对巴市国用(2012)第5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该宗土地(抵押人:富怡公司;抵押金额:800万元)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他项权证书【巴市他项(2012)第3103号】。2013年7月1日,被告正德公司又以抵押权人的名义,申请并取得了市国土局颁发的【巴市他项(2013)第272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抵押人:富怡公司;座落位置:巴中市江北环城路1号桥;使用权面积7261.5㎡;土地证书号:巴市国用(2012)第571号)。2015年6月30日,蒋道寿与刘良旭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蒋道寿将其在富怡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刘良旭,转让价款720万元。同年7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对股权转让的金额变更为500万元。之后,刘良旭向蒋道寿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50.9万元,双方对富怡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登记。2016年1月26日,刘良旭以自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蒋道寿未向其如实告知富怡公司取得的巴市国用(2012)第571号土地为正德公司提供了反担保,蒋道寿与正德公司共同故意隐瞒巨额债务,属于欺诈为由,以股权转让纠纷起诉了蒋道寿、第三人正德公司,要求撤销其与蒋道寿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并要求蒋道寿返还转让款250.9万元。经本院开庭审理后,作出了(2016)川1902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良旭的诉讼请求,鉴定费22000元由刘良旭和蒋道寿分别承担11000元,案件受理费26872元由刘良旭负担。刘良旭不服(2016)川1902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刘良旭与蒋道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蒋道寿未告知刘良旭富怡公司的财产存在权利瑕疵,存在欺诈行为的理由不成立。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了(2016)川19民终8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刘良旭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72元,由上诉人刘良旭负担。原审同时查明:2016年11月3日,原告富怡公司对位于巴中市江北环城路1号桥土地设立的抵押权【巴市他项(2013)第2729号】向市国土局申请办理了异议登记。市国土局于2016年11月10日,予以了异议登记川(2016)巴中市市不动产证明第0014579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富怡公司以不动产登记纠纷起诉被告正德公司,属于民事诉讼纠纷案件。而原告富怡公司提出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确认巴中市国土资源局登记的《巴市他项(2013)第272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和《巴市他项(2012)第310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不合法,予以撤销),因市国土资源局颁发《巴市他项(2013)第272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和《巴市他项(2012)第310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的行为,系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针对特定的法人,就特定的事项,作出的有关法人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原告富怡公司对市国土资源局的该项行政行为不服,要求撤销,显然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当庭告知原告富怡公司对市国土资源局的该项行政行为不服应当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原告富怡公司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正德公司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庭审中原告富怡公司称5万元损失系刘良旭以股权转让纠纷起诉蒋道寿、第三人正德公司的(2016)川1902民初375号民事诉讼案件中产生的鉴定费2.2万元和受理费及二审受理费(26872元×2)。因原告富怡公司并非刘良旭诉蒋道寿、第三人正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二审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刘良旭与蒋道寿、正德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其最终判决结果对原告富怡公司没有法律的约束力,原告富怡公司并没有实际损失。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四川省巴中市富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确立的一项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经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的行为,并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本案上诉人富怡公司在一审中以正德公司为被告,请求确认巴中市国土资源局登记的《巴市他项(2013)第272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和《巴市他项(2012)第310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不合法并予以撤销,其请求内容是对行政机关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本案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抵押,富怡公司应以抵押合同关系作为民事诉讼案件提起诉讼。经二审庭审询问,富怡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未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发生的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他项权证书的颁发系国家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正德公司的行为,富怡公司的请求不属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基础抵押法律关系。不动产登记行为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登记错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富怡公司的请求内容不是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富怡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支持一审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富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伯梅审 判 员 王 军审 判 员 杨 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长育书 记 员 辜 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