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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2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葛守凤与沈阳浑南新城城市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守凤,沈阳浑南新城城市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531号原告葛守凤,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丁贺,系辽宁君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浑南新城城市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上深沟村860-1号A401室(沈阳国际软件园)。法定代表人孙晓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学刚,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玲,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葛守凤与被告沈阳浑南新城城市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守凤委托代理人丁贺,被告沈阳浑南新城城市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阎学刚、吕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守凤诉称,2012年10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环卫工,月工资175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1月20日,原告在前往环卫工作段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王某某驾驶的辽AXXX**轿车撞成重伤,本起事故原告无责任。2016年5月5日,经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遭受交通事故伤害进行审查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23日,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达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七级伤残。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1医药费418元;2、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250���;3、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183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979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82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浑南新城城市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过仲裁时效了,其它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18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7日。3、沈浑人社工认字(2016)95号工伤认定书一份、N02016SL36726鉴定结论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伤残为7级。4、门诊病历一份、医药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看病复查情况及医药费共支出418元。5、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收入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需按本人工资进行计算的应当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进行计算。6、沈阳市浑南区法院(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8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判决赔偿的有关情况。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职务环卫工人,工作地点沈阳市浑南区智慧三街。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1月20日,原告在前往工作路段途中被王某某驾驶的辽AXXX**轿车撞伤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6日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葛守凤与被告沈阳浑南新城城市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2015年1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6年5月13日经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2014年11月20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认定为工伤。2016年9月22日原告工伤伤情经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12月29日,原告就本案诉求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2014年11月20日的交通事故经(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交通事故侵权人赔付原告葛守凤误工费10681.64元(1900元×12个月÷365天×171天)。2015年沈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52.25元,60%为3091.35元。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月。印证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为,原告2012年10月1日-2015年11月17日期间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构成了劳动关系。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在因公伤残时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1、对于原主张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的诉求。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属于对用工单位的惩罚金,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应当适用仲裁时效期间一年的规定,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原告主张2013年10月1日之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至2016年12月28日原告申请仲裁之日,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2、对于原告主张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的诉求。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之诉案件中,其误工费损失依据原告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已经获得了全额赔偿,误工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系原告因治疗导致收入减少的同一损失,故原告再次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给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原告七级伤残,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183元(3091元×13个月)。依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及参照《辽人社[2010]483号文件》通知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979元(5152.25元×13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000元(1900元×20个月)。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以上主张无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因工伤保险系基于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产生的特殊侵权赔偿制度,是劳动保险法上的赔偿义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是民法上的赔偿义务,两者不存在冲突,被告并不因获得交通事故责任方的赔偿而丧失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辽人社(2010)483号)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浑南新城城市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守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0183元;二、被告沈阳浑南新城城市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守凤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66979元;三、被告沈阳浑南新城城市管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守凤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8000元;四、驳回原告葛守凤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浑南新城城市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 棣审 判 员  高 娣人民陪审员  邢宇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