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4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凌慧薇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凌慧薇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胡文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峰,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祺,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慧薇,女,汉族,1978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锦昌,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佛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慧薇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3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慧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华人寿佛山支公司向凌慧薇给付放、化疗保证金60000元;2.判令新华人寿佛山支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合同继续有效;3.判令新华人寿佛山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5日,投保人钟国芳以凌慧薇为被保险人向新华人寿佛山支公司投保了康健吉顺定期防癌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费为每年2856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为20年,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48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康健吉顺定期防癌疾病保险条款第2.3.2癌症确诊保险金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本合同所指的癌症,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五倍给付癌症确诊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癌症住院津贴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本合同所指的癌症且因癌症在本公司认可医院住院治疗的,本公司按被保险人确诊患癌症之日起的实际住院天数给付癌症住院津贴保险金,癌症住院津贴保险金每天为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每一保单年度内累计给付天数以180天为限;癌症手术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本合同所指的癌症且因癌症在本公司认可医院实际实施手术治疗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实际实施的每一次手术,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癌症手术保险金,每一保单年度内癌症手术保险金累计给付次数以二次为限;癌症放、化疗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本合同所指的癌症且因癌症在本公司认可医院实际实施放、化疗治疗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实际实施的放、化疗治疗,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癌症放、化疗保险金,每一保单年度内癌症放、化疗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保险期间内累计给付次数以十次为限;5.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5.2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6.11放、化疗:指利用特殊设备产生的高剂量射线照射癌症部位,或按特定方案单独或联合应用化疗药物杀死癌细胞、抑制癌细胞的生长繁殖的治疗方式。凌慧薇于2015年11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482号](以下简称1482号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民事判决书,认定:1.虽凌慧薇在投保时对过往病情的陈述存在重大过失,但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未产生严重影响,保险人仍应对被保险人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保险合同不应解除,涉案保险合同未予以解除,凌慧薇、新华人寿佛山支公司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3.新华人寿佛山支公司应向凌慧薇支付癌症确诊保险金15000元、住院津贴保险金2700元、手术保险金30000元及放、化疗保险金60000元。并判决如下:一、新华人寿佛山支公司向凌慧薇支付保险金242700元;二、驳回凌慧薇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5月27日,凌慧薇至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日下午5点服用131I治疗。一审法院认为,凌慧薇因新华人寿佛山支公司未支付保险金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凌慧薇、新华人寿佛山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涉案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经由1482号案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判决书已经生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新华人寿佛山支公司是否应向凌慧薇支付本保单年度的放、化疗保险金,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新华人寿佛山支公司抗辩1482号案民事判决书对凌慧薇诉请的继续履行合同予以驳回,故涉案保险合同在上述判决书生效之日已经解除。对此,1482号案判决书中已对涉案保险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进行论述,新华人寿佛山支公司也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继续有效而需向凌慧薇给付保险金,即上述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判项主文实际上已对凌慧薇提出的继续履行合同予以支持,且新华人寿佛山支公司在1482号案中并未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故上述民事判决书判项中未对凌慧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作出回应并不当然代表案涉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其次,虽凌慧薇在1482号案及本案中均提出保险合同继续履行,实际上是基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个保单年度应获得的保险金提出的诉求,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最后,新华人寿佛山支公司在1482号案中并未提起上诉,现距保险合同成立之日已超过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新华人寿佛山支公司不得解除合同。综上,涉案保险合同未予以解除,凌慧薇、新华人寿佛山支公司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庭审中,凌慧薇明确表示愿意缴交保险费,新华人寿佛山支公司因认为合同解除故未依约依时扣划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新华人寿佛山支公司并未对投保人进行催告,且凌慧薇进行放、化疗治疗在上述期限内,新华人寿佛山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给付放、化疗保险金60000元,扣减本年保险费2856元,新华人寿佛山支公司应向凌慧薇给付保险金57144元(60000元-2856元)。关于凌慧薇诉请的律师费。凌慧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产生,亦未能证明其诉请具有合同或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新华人寿佛山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凌慧薇支付保险金57144元;二、驳回凌慧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新华人寿佛山支公司负担。新华人寿佛山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新华人寿佛山支公司无需再向凌慧薇支付保险金;2.判令凌慧薇负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凌慧薇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一)2015年11月11日,凌慧薇已向一审法院对新华人寿佛山支公司提起诉讼(1482号案),提出“1.新华人寿佛山支公司向凌慧薇给付各项保险金合计242700元;2.新华人寿佛山支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合同继续有效;3.本案诉讼费由新华人寿佛山支公司承担”三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1482号案民事判决书,判令新华人寿佛山支公司向凌慧薇支付保险金242700元,驳回凌慧薇的其他诉讼请求,要求新华人寿佛山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该判决书已于2016年1月16日生效。根据1482号案判决书凌慧薇的诉讼请求及判项可见,一审法院已判决支持了凌慧薇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驳回了凌慧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即“新华人寿佛山支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在凌慧薇仅提出两项实质性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法院作出了支持凌慧薇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而驳回凌慧薇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其所驳回的显然是凌慧薇所提出的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涉案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新华人寿佛山支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凌慧薇依据1482号案的案涉保险合同再次向一审法院对新华人寿佛山支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合同继续有效,系相同的当事人就相同的诉讼标的提出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凌慧薇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裁定驳回起诉。(二)新华人寿佛山支公司认为,凌慧薇如对1482号案判决结果有异议,依法应在1482号案上诉期内提出上诉。当事人均未上诉的,1482号案判决即已生效。凌慧薇对生效的判决有异议的,仅能对1482号案申请再审,而不应重复起诉。二、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已违反了法律程序性规定。在1482号案判决中,一审法院已判决驳回凌慧薇要求新华人寿佛山支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合同继续有效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凌慧薇再次提出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新华人寿佛山支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合同继续有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凌慧薇的起诉。而此案中一审法院对凌慧薇的起诉直接作出判决,属于对同一事的重复处理,与一事不再理的基本法律原则相违背,违反了法律程序性规定。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故上述民事判决书判项中未对凌慧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作出回应并不当然代表保险合同已经解除”,显然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在1482号案中,凌慧薇仅提出两项实质性诉讼请求,1482号案判决已明确作出支持凌慧薇第一项诉讼请求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即“新华人寿佛山支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判决,亦即1482号案中已对凌慧薇的全部实质性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回应。现一审法院认为1482号案“未对凌慧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作出回应”的说法显然与事实不符。假若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则说明1482号案判决遗漏了凌慧薇的诉讼请求,未对凌慧薇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明确裁判回应,违反了法律规定。如当事人对1428案申请再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1482号案予以再审。(二)一审法院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凌慧薇的起诉。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显然是对法律条文的错误适用。四、一审法院判决要求新华人寿佛山支公司给付保险金没有依据。如上所述,1482号案已判决驳回凌慧薇要求合同继续有效,新华人寿佛山支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自1482号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新华人寿佛山支公司与凌慧薇之间基于1482号案的案涉保险合同约定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双方均不再基于案涉合同的约定而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一审法院现再根据已终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新华人寿佛山支公司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的做法,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凌慧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对于一审判决第二项有异议,一审法院应当支持凌慧薇的所有诉讼请求,新华人寿佛山支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涉案保险合同的义务,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新华人寿佛山支公司提出与凌慧薇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已解除,其无需向凌慧薇支付保险金的主张是否有充分的依据。新华人寿佛山支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作出的1482号案民事判决的判项没有支持凌慧薇有关要求新华人寿佛山支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内容,故双方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1482号案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进行了论述,并最终认定新华人寿佛山支公司与凌慧薇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不应解除,新华人寿佛山支公司与凌慧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该认定从1482号案最终判决新华人寿佛山支公司向凌慧薇支付保险金242700元亦可反映一审法院实质上支持了凌慧薇要求新华人寿佛山支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主张。因此,不能仅以1482号案判决第二项为“驳回原告凌慧薇的其他诉讼请求”而直接认为法院没有支持凌慧薇有关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请求。新华人寿佛山支公司以1482号案的该判项主张双方的保险合同已解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已生效的1482号案民事判决,新华人寿佛山支公司与凌慧薇仍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新华人寿佛山支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解除权,新华人寿佛山支公司的解除权已消灭,其不得再主张解除涉案保险合同。如前所述,涉案保险合同应继续履行,依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本合同所指的癌症且因癌症在本公司认可医院实际实施放、化疗治疗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实际实施的放、化疗治疗,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癌症放、化疗保险金,每一保单年度内癌症放、化疗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保险期间内累计给付次数以十次为限”,凌慧薇每年可在每一保单年度向新华人寿佛山支公司要求给付放、化疗保险金。因此,凌慧薇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给付2016年度的放、化疗保险金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存在与1482号案重复起诉主张的情形,新华人寿佛山支公司主张凌慧薇为重复起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凌慧薇提供了于2016年5月27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进行化疗的证据,依据上述保险合同的约定,新华人寿佛山支公司应依约向凌慧薇支付2016保险年度的放、化疗保险金60000元(保险金额30000元×2)。因未有证据显示新华人寿佛山支公司已收取到凌慧薇支付的2016年度保险费,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新华人寿佛山支公司给付凌慧薇的60000元保险金应扣减该年度保险费2856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新华人寿佛山支公司应向凌慧薇给付的本年度保险金为57144元。综上所述,新华人寿佛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海审 判 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刘全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文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