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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2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2764徐贻军与刘亚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贻军,刘亚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2764号原告:徐贻军,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婕,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亚东,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徐贻军与被告刘亚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贻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贻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早就相识。2016年5月,淮阴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弟弟刘亚州(此人原告并不熟悉)借款,原告提出相关借款曾归还了180000元,但刘亚州否认此事实,法院认定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并未从借款中扣除此还款,原告认为,基于淮阴区人民法院的认定,被告无理由占有原告180000元款项,应予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亚东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手中有借条的复印件可以证明,同时申请担保人出庭作证;3.涉案18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的还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远不止18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23日,原告通过其妻子董云霞账户转账120000元至被告刘亚东账户;2015年8月25日,原告徐贻军转账10000元至被告刘亚东账户。庭审中,被告辩称涉案款项系原告向被告的还款,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两张借条复印件予以证明,并申请证人颜某出庭作证,其中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徐贻军借到刘亚东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元整(金额小写:130000元整)……。”该张借条借款人处有原告本人签名,担保人处有崔建江、颜某签名。另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董云霞、徐贻军借到刘亚东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整(金额小写:180000元整)……。”该张借条借款人处有董云霞及原告本人签名。证人颜某陈述:原、被告系通过其相识,被告通过其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担保,其作为保证人在130000元的借条上签名,徐贻军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款应该已经归还,不然其作为担保人,被告会向其主张还款。经质证,原告对两张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其出具,但辩称被告未实际交付借款130000元和180000元,而是由案外人刘亚州向原告交付款项,且130000元的借款预扣了7800元利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待证明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易回单、被告提供的借条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后,本院与原告本人谈话,其陈述其多次向被告刘亚东借款,因次数太多,其记不清了,具体借过多少钱也记不清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构成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件为: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获利无法律上原因。本案中,原告徐贻军作为请求权人应当对上述四个要件承担全部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向被告刘亚东汇款涉案款项,而被告刘亚东则提供了借条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原告向被告的还款,且原告本人亦陈述其多次向被告借款,具体的借款次数、借款金额均已记不清楚,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刘亚东获得涉案款项无法律上原因。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贻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徐贻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天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