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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执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西安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康晓娟、于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康晓娟,于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1执122-1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刚,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康晓娟,女,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于辉,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西安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灞民初字第02367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康晓娟、于辉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康晓娟、于辉给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贷款利息及罚息10198.14元、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利息25.98元、律师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93元,共计11817.1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未查到被执行人康晓娟、于辉名下财产,申请执行人西安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康晓娟、于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本案应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11817.12元均未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党鹏刚代理审判员  王 程代理审判员  李 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