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2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王菊英与江阴市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英,江阴市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2644号原告:王菊英,女,1957年8月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楠,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艳钰,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423011750,住所地江阴市绮山路65号。法定代表人:潘洪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墉,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842270146U,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158号。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菊英与被告江阴市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楠,被告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墉,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6217.54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16时20分许,罗鹏鹏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澄江街道立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潮河路叉口地段时,车辆前部左侧与沿北潮河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叉口左转弯通过叉口王菊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乘坐人:张肖雨)左侧相撞,造成王菊英、张肖雨跌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7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鹏鹏、王菊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王菊英至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人保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为罗鹏鹏所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若商业险一并处理,非医保用药按医疗费总额的10%确认。另人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出租公司辩称,事发后出租公司垫付了6000元。鉴定费与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王菊英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均如其所述;车辆保险情况如人保公司所述;垫付情况如出租公司所述。2017年4月25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王菊英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查明二,审理中当事人一致确认,王菊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部分,由出租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因出租公司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其承担的该部分损失扣除其依法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总额的10%)外,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审理中到庭的当事人对王菊英损失中的:医疗费26425.88元、伙食费666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365元达成一致意见;其余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罗鹏鹏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人保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对于赔偿责任的确定,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伤残鉴定,人保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在组织鉴定的程序上及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中有违反相应规定的情况,故对其该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王菊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及赔偿数额确定如下:序号
 
 
 名称
 
 
 数额
 
 
 理由与依据
 
 
 
 
 1
 
 
 医疗费
 
 
 26425.88元
 
 
 一致确认
 
 
 
 
 2
 
 
 伙食费
 
 
 666元(18元/天×37天)
 
 
 一致确认
 
 
 
 
 3
 
 
 营养费
 
 
 1080元(18元/天×60天)
 
 
 一致确认
 
 
 
 
 4
 
 
 护理费
 
 
 4800元(80元/天×60天)
 
 
 一致确认
 
 
 
 
 5
 
 
 误工费
 
 
 不支持
 
 
 无证据
 
 
 
 
 6
 
 
 残疾赔偿金
 
 
 80304元(40152×20×10%)
 
 
 司法鉴定意见书
 
 
 
 
 7
 
 
 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元
 
 
 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
 
 
 
 
 8
 
 
 交通费
 
 
 400元
 
 
 一致确认
 
 
 
 
 9
 
 
 车损
 
 
 不支持
 
 
 无证据
 
 
 
 
 总损失
 
 
 116675.88元
 
 
 交强险
 
 
 98504元
 
 
 
 
 商业险9317.58元[(116675.88 -98504)×60%-1585.55]
 
 
 
 
 人保公司共赔偿107821.58元
 
 
 
 
 出租公司赔偿1585.55元
 
 
出租公司已垫付的款项,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及诉讼费,其余部分可作为人保公司的垫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赔偿王菊英107821.58元,扣除江阴市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垫付的2055.45元,余款105766.1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菊英;由江阴市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赔偿1585.55元(已履行);其余损失由王菊英自负。(款汇至王菊英账户,户名:王菊英;账号:62×××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阴澄江支行)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阴市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垫付款2055.45元。(款汇至出租公司账户,户名:江阴市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账号:85×××79;开户行:浦发银行江阴朝阳路支行)三、驳回王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6元、鉴定费4365元,共计4931元(原告王菊英已预交)。由王菊英负担1572元;由出租公司负担2359元(已履行);由人保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菊英。(款汇至王菊英上述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矛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