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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1092周业何与施卫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业何,施卫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1092号原告:周业何,男,1964年4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徐州市市辖区,现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伟,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卫歧(曾用名施惠歧),男,1974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原告周业何与被告施卫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业何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卫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业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施卫歧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5980元,并承担其中9898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27000元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6年6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6月19日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计货款98980元。2016年7月11日,被告又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9日,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计货款27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25980元。原告为主张欠款,现起诉至法院。被告施卫歧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16年6月30日欠条1份,确认被告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6月19日结欠原告混凝土货款98980元;2016年7月11日欠条1份,确认被告自2015年12月29日到2016年1月9日结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7000元,上述两份欠条共计125980元。原告称:双方从2015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货款累计滚动结算,两份欠条是被告在两个不同时间段结欠原告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形成的。本院认为,被告施卫岐结欠原告周业何货款125980元,原、被告双方已经以欠条的方式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施卫岐理应给付。原告主张9898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7000元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该项主张合理有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卫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卫歧应支付原告周业何欠款125980元,并承担其中9898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27000元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施卫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志东代理审判员  王伟剑人民陪审员  刘国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包 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