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56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与张玉珠、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张玉珠,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56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住所地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正阳南路4号。负责人:许永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开方,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该行经理,住沛县。被告:张玉珠,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运河东路555号时代国际A座15楼。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洪初,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主管,住无锡市南长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张玉珠、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姜开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珠、昭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玉珠归还所欠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25062.55元、利息9426.19元、滞纳金10130.77元(截至2016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玉珠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告申请个人大额透支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4,借款信用额度为14.2万元,昭明公司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经过审批后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恶意透支拒不还款,已经违约,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昭明公司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1、昭明公司仅对借款人车贷的分期还款承担保证责任,对其在同一张卡上的其他消费不承担保证责任;2、对于被告尚欠的本息余额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3、张玉珠以其车辆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故被告昭明公司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4、若判决昭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在判决书中明确昭明公司有向张玉珠进行追偿的权利;5、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被告张玉珠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张玉珠、昭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收支明细、余额表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1年8月5日,被告张玉珠向原告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申请人声明记载: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被告张玉珠在该声明下方主卡申请人签名一栏签名确认。申请表的重要提示处载明:“……结息规则1、贷记卡(1)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2)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3)持卡人可按照工商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商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四)费用收取方式……2、滞纳金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划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二、经审批,原告工商银行向被告张玉珠发放了卡号为62×××54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14.2万元。被告持该卡消费后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还款3300元。此后被告不再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截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张玉珠共计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5062.55元,利息9426.19元,滞纳金10130.77元。三、2011年9月5日,昭明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东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购车人张玉珠(身份证号:)在徐州通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单位)购买东风本田(汽车品牌)一辆,总价208000元,购车分期付款成数70%,购车分期付款额度为142000元,期限为三年,该笔购车分期付款已经你行审批通过并开卡成功,本公司向你行承诺,从购车人刷卡次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此辆汽车抵押手续办理完毕。同时本公司向你行承诺对该笔购车分期付款全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玉珠、昭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一、被告张玉珠应承担偿还原告欠款的责任。被告张玉珠向原告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并书面承诺履行合同的规定,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张玉珠之间签订的信用卡合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张玉珠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协议履行归还透支款本息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张玉珠共计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5062.55元、利息9426.19元、滞纳金10130.77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昭明公司不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是: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昭明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显示,其出具承诺书的债权人应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东支行,而非本案原告;2、担保承诺书中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其未向昭明公司主张过还款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张玉珠签订的信用卡合约,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被告昭明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昭明公司在本案中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欠款本金25062.55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9426.19元,滞纳金10130.77元,之后利息、滞纳金按照约定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对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15元,由被告张玉珠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秦 洁人民陪审员 唐建民人民陪审员 滕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 倩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账号:32×××18。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