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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3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锡仁、颜翠鲁等与王俊、宋春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锡仁,颜翠鲁,李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俊,宋春成,王立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3民初667号原告:王锡仁,男,汉族,1951年3月6日生,现住景泰县。系死者王立宾父亲。原告:颜翠鲁,女,汉族,1952年5月7日生,现住景泰县。系死者王立宾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仁,男,汉族,1951年3月6日生,现住景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汉族,1977年8月10日生,现住景泰县。原告:李某,女,汉族,1977年8月10日生,现住景泰县。系死者王立宾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瑛,甘肃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女,汉族,2001年7月20日生,现住景泰县。系死者王立宾长女。原告:王某2,女,汉族,2007年11月27日生,现住景泰县。系死者王立宾次女。原告:王某3,男,汉族,2008年10月15日生,现住景泰县。系死者王立宾长子。上列三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1977年8月10日生,现住景泰县。被告:王俊,男,汉族,1976年5月26日生,现住景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广春,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春成,男,汉族,1976年8月17日生,现住景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民,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霞,女,汉族,1974年12月3日生,现住景泰县。原告王锡仁、颜翠鲁、李某、王某1、王某2、王某3与被告王俊、宋春成、王立霞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锡仁、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瑛,被告王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广春,被告宋春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民,被告王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锡仁等六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138720元)、丧葬费(27226.5元)、抚养费(王锡仁31873元、颜翠鲁341**元、王某110245元、王某223905元、王某327320元,共计136597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93439.5元的30%(88031.8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王立宾应邀去被告王俊家的丧事(王俊的父亲过世),王立宾被安排在王俊隔壁邻居王立强家坐桌。席间,王立宾与同桌的被告宋春成、王立霞等五六个同学喝酒,共喝掉了8瓶白酒。14时许,原告李某两次让女儿叫王立宾回家,一起喝酒的人以”男人们在外面喝酒,女人们管的多的很”为由劝阻而未果。15时许,王立宾喝的不省人事后被同村的其他村民送回家。晚上19时许,李某发现王立宾脸色不对,昏迷不醒,立即招呼亲戚将王立宾送往景泰县中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又于23时转送景泰县人民医院抢救。1月2日凌晨,王立宾因酒精中毒、消化道大出血窒息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王俊作为丧事酒宴的召集者,具有履行在合理限度内足够的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在明知过量饮酒会对人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放任他人在自己召集的丧事上过量饮酒,未尽劝阻、注意义务,未及时发现王立宾的异常反应,应对王立宾的死亡结果负有一定责任;被告宋春成、王立霞等人在席间用戏谑、调侃的语言刻意劝酒,刺激、鼓励王立宾过量饮酒,在受害人深度醉酒后未亲自护送其回家,未尽到劝阻、照顾、注意义务,对王立宾的死亡结果负有一定责任;王立宾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酒精的危险性而不控制饮酒,对死亡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70%)。王立宾死亡后,共同饮酒的昔日同窗和酒宴的召集者未对死者家属表示过慰问和关怀,并互相推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遏制恶意劝酒的不良风气,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被告王俊辩称:1.王立宾是受王俊邀请去的王俊家及王俊是王立宾喝酒死亡酒场的召集者与事实不符。首先,王立宾是出于当地的人情往来,自己主动到王俊家的,王俊并没有邀请;其次,事发当天,同村还有两家红事,王立宾是下午2点多直接到的王立强家,去时已经喝了酒,所以不排除在他处饮酒导致酒醉死亡;再次,王俊办理父亲的丧事时,并没有在邻居王立强家设宴宴请宾客,宴请只是安排在自己家。如果当天王立强家有酒场且王立宾在该酒场喝了酒,其所喝的酒也不是王俊安排的,只能是喝酒的人自己的酒或者在王俊家的拿的酒,酒场的召集者应当是拿酒的人或者是自发饮酒小团体的组织者;2.王立宾是否在邻居王立强家饮酒王俊并不知情,但宋春成王俊是了解的,平时不喝酒也不抽烟,当天与其他人在一起打牌。王立霞是给王俊帮忙的,负责给来的亲友沏茶,是女性也没有喝酒。该二人当天并没有与王立宾一起喝酒,更没有实施劝酒、刺激鼓励王立宾饮酒的行为;3.王俊为自己的父亲送葬,处于悲痛及处理丧事的繁忙中,不可能也没有能力对每个前来的宾客进行监管,甄别来人是否在别人家喝了酒,同时注意别让来人在自己家喝醉,王俊对王立宾酒醉死亡不具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立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饮酒行为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应当具有理性的认知,其自己饮酒过量导致死亡,责任应当自己承担。被告宋春成辩称:事发当天宋春成去王俊家不假,但并没有与王立宾同桌吃酒席。酒席后宋春成便同他人一起打牌。当天滴酒未沾,既没有和王立宾同桌喝酒,也没有劝说王立宾喝酒,王立宾喝酒之事宋春成一概不知,王立宾的死亡与宋春成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宋春成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立霞辩称:事发当天,王立霞回娘家,碰巧隔壁邻居家老人病逝,娘家嫂子(王立强女人)去邻居家帮忙。邻居家当天来的亲友多,都是远路的,所以就到隔壁家里喝茶、避寒,进进出出的人特别多,出于礼貌,王立霞就给来的人沏茶。14时许,王立宾摇摇摆摆从大门走进来去了西屋,进来后都干了什么,王立霞并不清楚。后来王立霞去西屋给客人倒茶时看见王立宾爬在桌子上,就叫了两个人将其从院子里面扶了出去。王立霞本人没有喝酒,也没有用戏谑调侃的语言刻意劝酒,刺激、鼓励王立宾喝酒,没有任何过错,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立霞的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1.被告宋春成、王立霞对王立宾的死亡结果是否承担责任。原告以被告宋春成、王立霞等人在席间用戏谑、调侃的语言刻意劝酒,刺激、鼓励王立宾过量饮酒,在受害人深度醉酒后未亲自护送其回家,未尽到劝阻、照顾、注意义务为由,要求该二被告对王立宾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就该案件事实的存在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方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二被告与王立宾共同饮酒,席间恶意劝酒、灌酒的事实存在,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宋春成、王立霞对王立宾的死亡结果不承担责任。2.被告王俊对王立宾的死亡结果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多大责任。针对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被告王俊对王立宾是应邀去的自己家、被安排在邻居家与被告宋春成、王立霞及其他同学一起喝酒的事实予以否认。并提出王立宾是在其他场合喝酒(并非王俊家)的主张。就此,结合当地殡葬习俗(老人过世,事主一般通过放炮、敲锣打鼓等形式知会同村村民,同村村民闻讯即可前去),因王立宾与被告王俊是小学同学,又是同村村民,王立宾到王俊家帮忙确实不需要王俊特意邀请,事实上王立宾去了王俊家,并在出事之前的前一天还帮忙修茔,视为王立宾是应被告王俊的召集而去。对被告王俊是否安排前来的亲友(包括王立宾)到隔壁邻居王立强家喝酒。结合当地殡葬习俗,吃饭时是流水席,人员并不固定于几人一桌。席间,有喝酒者,或随意三、五人结伙同饮,或基于同学、同事关系而聚到一起同饮。人员也不固定,随时有人参与有人退出。喝酒地点,有时在事主家(房间或帐篷),也有可能因事主家因人多无法提供地点的(尤其天冷时),事主会借用同村其他村民的房屋来招待亲友,而且不止一处。烟酒由事主提供。借房屋及提供烟酒(取烟酒要通过库房,一般由受事主委托的专人负责)的琐事,处于悲痛和劳累中的事主一般都不会亲历亲为,而是通过”大东”(受事主委托对丧葬过程中的所有事情总负责的人的称谓)或者”支客”(受事主委托负责招待亲友的人的称谓)去办理。张海峰(在王立宾醉酒后同另外一人负责将其送回家的人)事发后在景泰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提到自己和被告王俊也是小学同学,同学们被安排到王俊邻居王立强家坐桌喝酒。证人张某(经被告王俊申请出庭作证。其证言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证实,当时帐篷(被告王俊家的帐篷)里都是吃饭的,喝酒的屋子(邻居王力强家)是谁安排的不知道,烟酒是从事情上(被告王俊家)拿来的,并且经过”大东”的同意。被告王俊在答辩状中认可王立霞是给其帮忙的,负责给来的人(到邻居王立强家的亲友)沏茶。张海峰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证人张某证言、被告王俊答辩状中认可的事实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人林某(被告王俊的”大东”)关于在邻居王力强家没有安排酒场、酒水不允许外带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信。被告王俊提出因同村还有两家红事,王立宾有可能在其他地方喝酒,就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王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虽然王立宾进到邻居王立强家时喝了酒,但办理丧事因一般耗时在三天以上,喝酒地点不止一处,喝酒时间不固定,故无法排除王立宾之前喝酒仍然是在被告王俊家的丧事上,且其最终是从邻居王立强家设立的酒场上醉酒被他人送回家的。综上,足以认定邻居王立强家的酒场就是被告王俊(通过其委托的”大东”或”支客”)设立的,该酒场面向前来吊唁的所有亲友开放。被告王俊作为丧事活动的组织者,对前来吊唁的亲友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丧事活动历时较长,事务繁琐,好多事情王俊都不能亲历亲为,尤其招待亲友吃喝方面,会委托他人代劳,而受委托人行为产生的后果仍应由王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王俊因父亲过世,囿于习俗,设宴款待前来吊唁的亲友。前来吊唁的亲友们在整个丧事期间不定时不定量的喝酒是当地殡葬习俗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被告王俊在丧事期间,为喝酒的亲友负责提供烟酒,未加限制数量,放任王立宾过量饮酒,虽在王立宾酒醉后由他人负责送其回家,但对王立宾因酒精中毒、消化道大出血窒息死亡的后果仍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应酌情按5%对王立宾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对于失去的生命,对其家人给予经济补偿和予以精神安慰同样重要。王立宾作为被告王俊的同学,生前去丧事帮忙,参与修茔(丧事上最苦最累的活计之一),在其生后,敢于承认事实,也算是对失去亲人的原告方的一种精神安慰。被告王俊虽未亲自与王立宾一起喝酒,但作为事主,在事后不认可王立宾是在其家的丧事上醉酒的这一事实的行为,与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应加以自勉。作为丧事活动的组织者,对提供给亲友的烟酒数量不加限制,放任饮酒,与和谐、文明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并造成王立宾因酒精中毒、消化道大出血窒息死亡的后果。对王立宾的死亡后果其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故原告方要求被告王立宾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正当,应酌情予以支持。王立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过量饮酒可能导致的后果,对过量饮酒导致自己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方作为王立宾的家人,在其醉酒不省人事后的四个小时内未及时采取措施,贻误救治,具有过错,对王立宾死亡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宋春成、王立霞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赔偿原告王锡仁、颜翠鲁、李某、王某1、王某2、王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672元(293439.5元×5%),按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二、驳回原告王锡仁、颜翠鲁、李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王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清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廷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