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2执恢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张宏森与陈晓波、陈旭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宏森,陈晓波,陈旭东,卫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22执恢467号申请执行人张宏森,男,汉族,1966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被执行人陈晓波,男,汉族,1982年8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被执行人陈旭东,男,汉族,1985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被执行人卫珊,女,汉族,1984年12月26日出生,住三门峡市陕州区。张宏森与陈晓波、陈旭东、卫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2015)陕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陈晓波、陈旭东、卫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张宏森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111317.5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晓波、陈旭东、卫珊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查被执行人陈晓波无房产、陈旭东、卫珊房产暂无法变现、无证劵、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陈晓波、陈旭东、卫珊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张宏森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陈晓波、陈旭东、卫珊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宏森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曲 鸣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人民陪审员 乔润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