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353杨震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震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刑初35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震,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苏州市姑苏区。被告人杨震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13日被羁押),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7〕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震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杨震于2017年3月13日晚上,酒后乘坐章某酒后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行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路花南河路路口时,追尾撞击陈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章某驾车逃离现场。陈某报警后,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元和交警中队民警梁裕权带领辅警沈国兴至现场处置交通事故,被告人杨震拒不配合,采用拳打等暴力方式阻碍民警梁某执法,并咬伤民警梁某右小腿。经鉴定,被害人梁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震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沈某、章某等人的证言、警官证、病历资料、伤情照片;视频资料;发破案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震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震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福龙人民陪审员 邢彩珍人民陪审员 冯建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