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3民初5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玉贤与王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贤,王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5062号原告刘玉贤,女,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王旗,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满族,农行职员,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刘玉贤与被告王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欠原告房租款人民币36000元、人民币210000元,共计人民币246000元,并于2015年7月27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拖至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房租款人民币246000元;二、被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本金246000元年利率6%计算,自逾期还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旨在证明坐落于双城市富余路富余家园15号商服一层、二层房屋购买人为原告,原告有权利进行出租。证据二、房屋租赁协议。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商服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证据三、欠据两份。旨在证明被告因拖欠原告房租,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两份。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及举证。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的默认。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双城市富余路富余家园15号商服一层、二层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年租金人民币2100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前交清全部房租款,如不能按期交清房租款,需按每月6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因未能给付房屋租金,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分别向原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36000元利息借条及金额为人民币210000元房屋租金借条各一份。以上款项经原告索要,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房屋租金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明确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给付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玉贤人民币246000元;二、被告王旗给付原告刘玉贤上述欠款利息(以人民币24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玉贤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90元,由被告王旗负担。审 判 长 于 红审 判 员 张凯军代理审判员 张彦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单晶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