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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9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某1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9483号原告:刘某1,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薛某,女,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超,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宸桦(实习),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1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被告薛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超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依法处置夫妻共同债权债务;4、婚生子刘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人民币1,500元作为抚养费直至刘某218周岁为止。事实与理由:双方均是再婚,被告只关爱双方的孩子刘某2,对自己和前妻的孩子刘某3不闻不问,恶语相加,而且被告对自己母亲不尊重,导致家庭关系不和睦。自己有工作时每月给被告4,000元生活费,从2010年开始,被告对于家庭没有任何支付。民警也上门调解过纠纷,被告经常回娘家住,造成分居多次。被告对自己不关心也不还房贷,没有尽到做妻子的义务。2016年10月3日被告回娘家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后购买东风标致408,沪JLXX**,车和牌照都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现在原告处。要求车和牌照归被告,被告给原告一半折价款6.5万元。被告薛某辩称,同意离婚,这辆车是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之前购东风标致307时,自己出资了自己的婚前财产8万元,是借给原告买车的,被告出具了借条两张7.5万元和5000元,车的价格不详,后又卖出,买入东风标致408,价格16.9万元,中间差价10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认可原告月收入3,000元,应该万元以上,孩子开销大,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3,000元。原告表示,双方在2009年买过一辆车,东风标致307,钱是共同出资的,出售旧车得2.8万元,被告出资7.5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自己写了借条是因为被告不放心自己,怕自己对她不好,另自己母亲出资4万元,用于买车11.28万元、牌照3.4万元等费用,后卖了7.8万元,购东风标致408,价格16.9万元,中间的差额10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取7万元时东风标致408还未上市,这10万元和被告说2009年12月16日取出的7万元没有关系。又表示认可第一辆车及牌照等费用有被告婚前财产8万元,但也有原告母亲出资4.5万元及自己婚前旧车出售的2万多,后又表示车和牌照均归被告,原告放弃,最后表示恢复原庭审中的陈述,各半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10年2年26日生育一子刘某2,婚后多次争吵,2016年10月初被告住回娘家至今,现原告提出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对以下事实意见一致:1、离婚后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2、在原告处的东风标致408车价值4万元,牌照沪JLXX**价值9万元;3、在购买东风标致408之前购买过东风标致307,其中有被告婚前财产8万元。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已分居,都表示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双方所生一子随被告生活,原告应结合孩子生活需要、上海市生活水平及原告的收入支付孩子抚育费,原告提供月收入3,000元证据,被告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反驳不予采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夫妻间的婚内借条可以认定为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但前提必须是出借方一方个人的财产,而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婚后书面借条共8万元是被告婚前财产,因该款项用于婚后第一辆车东风标致307,车辆几次买进卖出,最后是东风标致408,双方均认可目前车价值4万元、牌照沪JLXX**价值9万元,车辆及牌照均登记在被告名下,应理解为车辆为家庭购买,而非原告个人之用,故该车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归还义务,至于原告表示购东风标致307时其母也出资,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取出现金7万元与购买东风标致408无直接联系,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婚前财产,故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1与被告薛某离婚;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双方所生一子刘某2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9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原告处的东风标致408车及车牌照(沪JLXX**)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6.5万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返还被告4万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携子)住房自行解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