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5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苏高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苏高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5民初267号原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金堂,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高虎,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格,公司员工。原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汽运公司)与被告苏高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城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金堂、被告平安财险河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高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汽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9日4时30分许,苏高虎驾驶原告所有的晋******/陕*****挂号半挂货车从西安前往汉中方向,行驶至京昆高速上行线K1284+200M路段处时,由于车速过快加之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上中央护栏后横着停在路上,事故造成路产受损,晋******号半挂牵引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苏高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不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原告还支付了施救费等费用,停运较长时间。晋******号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河津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商三险等保险。苏高虎未答辩。平安财险河津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晋******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三险、车辆损失险等,出险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2、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运城汽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拖车费发票,以证明事故后原告支付了拖车费(现场施救费、吊车费、超时作业费)15000元;3、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4、保单2份,以证明晋******号半挂牵引车投保情况;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车辆和驾驶人情况。苏高虎、平安财险河津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平安财险河津支公司对运城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平安财险河津支公司对运城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拖车费(现场施救费、吊车费、超时作业费)15000元数额偏高。本院经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认为拖车费(现场施救费、吊车费、超时作业费)15000元运城汽运公司有正式发票予以证明,平安财险河津支公司所述数额偏高无证据证明,其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运城汽运公司为晋******号半挂牵引车向平安财险河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交纳全部保险费,平安财险河津支公司向运城汽运公司出具保险单。其商业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名称: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信息:号牌号码晋******……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93357元……是否投保不计免赔:是……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0元/次0元……保险费小计9964.66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3日00时起至2017年12月2日24时止……”。2016年12月29日4时30分许,苏高虎驾驶晋******/陕*****挂号半挂货车从西安前往汉中方向,行驶至京昆高速上行线K1284+200M路段处时,由于车速过快加之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上中央护栏后横着停在路上,事故造成路产受损,晋******/陕*****挂号半挂货车受损,苏高虎与副驾驶卫海俊受伤。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经勘验调查,于2017年2月4日作出汉公高交认字【2017】第0204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苏高虎驾驶晋******/陕*****挂号半挂货车行经上述路段时,由于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为由,认定苏高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处理中,运城汽运公司支付拖车费(包括施救费、吊车费、超时作业费)15000元。审理中,经运城汽运公司申请,本院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3日作出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对晋******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修复处理;2、晋******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修复费用评估为:陆万柒仟贰佰肆拾元整人民币;3、晋******重型半挂牵引车更换零部件残值评估为:叁佰捌拾元人民币。”运城汽运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平安财险河津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苏高虎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运城汽运公司为自己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平安财险河津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并按约交纳保险费,平安财险河津支公司亦向运城汽运公司出具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现******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损及拖车费(包括施救费、吊车费、超时作业费)、鉴定费损失,运城汽运公司向平安财险河津支公司主张赔偿,本案应为保险合同纠纷。苏高虎驾驶晋******/陕*****挂号半挂货车行经西安前往汉中方向京昆高速上行线K1284+200M路段处时,由于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操作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汉公高交认字【2017】第0204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合法,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应予确认。现运城汽运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车费(包括施救费、吊车费、超时作业费)15000元+车辆修理费(67240元-380元=)66860元+鉴定费5000元=86860元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构成保险事故,平安财险河津支公司应依约向运城汽运公司履行赔偿义务。鉴定费系运城汽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作为保险人的平安财险河津支公司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现运城汽运公司要求平安财险河津支公司在******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拖车费(包括施救费、吊车费、超时作业费、车辆修理费和鉴定费8686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其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在******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拖车费(包括施救费、吊车费、超时作业费)15000元、车辆修理费6686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86860元,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98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慧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