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谭学玉与杜春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学玉,杜春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912号原告谭学玉,女,生于1954年3月13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委托代理人周岩、曾凡衍,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春志,男,生于1973年10月18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利川支公司),住所地:利川市清江大道3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X16342013M。负责人田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宏愿,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谭学玉诉被告杜春志、人民财险利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富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学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凡衍、被告杜春志、人民财险利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宏愿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学玉诉称:2016年7月24日9时许,被告杜春志驾驶车牌号为鄂Q×××××号轻型货车沿利沙路由利川城区往沙溪方向行驶至利沙路三道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牟秉清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载谭学玉)会车致使三轮车倒地,造成牟秉清、谭学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7月24日至2016年8月4日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谭学玉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鄂Q×××××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利川支公司处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1741.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利川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原告所诉案件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鄂Q×××××号货车在本公司投保,若驾驶员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且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所驾驶车辆相符,我公司将在保险责任项目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自己的诉求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杜春志辩称:该起事故已经在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了的,不应再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9时0分左右,被告杜春志驾驶鄂Q×××××号轻型货车沿利沙路由利川城区往沙溪方向行驶至利沙路三道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牟秉清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载谭学玉)会车致使三轮车倒地,造成牟秉清、谭学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开支医疗费8759.02元。本起事故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春志与牟秉清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谭学玉无责任。鄂Q×××××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利川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涉案车辆鄂Q×××××号车于2014年10月17��由谭登勇出售给被告杜春志,之后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被告杜春志所持驾驶证为拖拉机驾驶证,准驾车型为G。2016年8月17日,杜春志、谭学玉及人民财险利川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吴方琴达成交通事故三方赔偿协议书,该协议未履行,且人民财险利川支公司未加盖公章。审理中,原告谭学玉明确表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自己所受到的损失,对由牟秉清应赔偿的部分,不要求其赔偿,由原告谭学玉自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利川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分类汇总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杜春志拖拉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转让协议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被告杜春志及与三轮车驾驶人牟秉清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交通安全的规定,对本起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应对谭学玉的损失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杜春志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其驾驶车辆不符,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利川支公司仍然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杜春志、牟秉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牟秉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表示愿意自行承担。被告杜春志辩称,应按照所达成的三方赔偿协议履行各自的赔偿责任,因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且人民财险利��支公司未盖章,该协议并未生效,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谭学玉请求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8759.02元、护理费98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948.17元,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2周岁,且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食宿费5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上列费用合计:10493.80元。同时,在牟秉清一案中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30428.7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与本案各自按照77%、2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学玉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人民币10493.8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利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484.78元(其中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由被告杜春志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04.51元;余下3504.51元,由原告谭学玉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谭学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杜春志承担75元,由原告谭学玉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审判员 余富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