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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刑更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立才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立才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刑更330号罪犯陈立才,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9)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立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陈立才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粤高法刑三复字第70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审判决。该罪犯于2009年12月1日交付执行,2016年10月3日从广东英德监狱调入宜州监狱服刑改造。在执行过程中,罪犯陈立才2012年1月11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5年2月13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34年2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7年5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5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海波、邓浩庭,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指派民警郑某、李某出庭履行职务,宜州市人大代表王某、政协委员覃穆香到庭旁听,罪犯陈立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7)宜刑减字第330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陈立才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给予罪犯陈立才减刑七个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报请程序合法,认定罪犯陈立才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建议法院根据罪犯的悔改表现,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立才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自2013年12月起至2017年1月底止,共获奖励分194.9分。另查明,该罪犯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执行机关在报请减刑建议时已从严二个月。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报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改造表现书面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立才在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立才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13日至2033年7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黄庆文代理审判员  韦荷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蓝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