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91执1074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何建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91执1074号之四被执行人:何建华,男,1953年2月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关于何建华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的(2013)开刑二初字第000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何建华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继续追缴何建华违法所得人民币5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因被执行人何建华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根据本院刑庭的移送,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何建华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判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满后即去向不明。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何建华多个银行账户,但冻结当天的账户余额合计仅为4284.55元。另经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何建华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机动车、房产等财产。2017年6月2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何建华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回执、与被执行人所在基层组织负责人进行的调查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何建华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本院冻结的银行账户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开刑二初字第0002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涉财产事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本院可依职权恢复执行。审 判 长 陆荫唐审 判 员 张邢霖代理审判员 骆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艳 关注公众号“”